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霖凱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4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幸無肇致他人傷亡;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徐霖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霖凱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7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㈢於10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一街與民有二街口,不慎與 張瓊芳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 徐霖凱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瓊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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