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84頁),「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燒烤吸食器及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混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次」(見本院卷第134、184頁),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184、18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3月間,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理。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僅對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
184頁),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參以此部分嗎啡檢出濃度不高(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10245號卷第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33頁),非無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混到海洛因殘渣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應如此認定,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
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7、171、
173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
又再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聽力障礙、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本案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4頁),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既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9公克,含包裝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3公克,含包裝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1公克,含包裝袋)4吸食器1組5玻璃球2支6藥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