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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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曾萬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鴻吳 口味自助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利法院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併包括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釋明文件以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之義務,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自得命債權人說明或補充之。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鴻吳口味自助餐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聲請時所提之合約書,鴻吳口味自助餐應為一合夥事業,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債權人之聲請狀並未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債權人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向債權人曾萬貴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該記載之語句其文義不明,無從由該記載明瞭當事人間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債務人鴻吳口味自助餐之相關登記資料及查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而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事項仍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其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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