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號原告 賀美玲
賀建奇 賀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謝素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賀 古春桃 步行欲穿越該道路,致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救治,繼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 賀古春桃 仍因該車禍致腹部挫傷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8年11月2日死亡。嗣經鈞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2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在案。原告為賀古春桃之子女,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賀古春桃醫療費用4,326元、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858元、喪葬費用264,300元。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賀美玲、賀建奇、賀美華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付2,095,495元、2,095,494元、2,095,49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賀美玲2,095,495元、給付原告賀建奇2,095,494元、給付原告賀美華2,095,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記載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賀古春桃醫療費用4,326元、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858元、喪葬費用264,3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且賀古春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傷害,但該傷害與賀古春桃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賀古春桃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即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正路,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救治,繼而轉往彰基醫院急救,仍因腹部挫傷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症,延至108年11月2日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賀古春桃本件車禍受傷及其死亡,平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26元、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7,858元,亦即原告賀美玲、賀美華各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7,395元、喪葬費用88,100元,而原告賀建奇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7,394元、喪葬費用88,100元。
㈣、原告賀美玲、賀建奇、賀美華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分別為669,799元、669,799元、669,797元,合計2,009,395元。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賀古春桃及被告均有肇事過失責任。
四、兩造之爭點:
㈠、就賀古春桃之死亡結果,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賀美玲、賀建奇、賀美華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095,495元、20,925,161元、2,095,4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賀古春桃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賀古春桃因此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賀古春桃受有前述腦部、身體傷勢之原因。
㈢、而賀古春桃於108年9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先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稍晚再轉往彰基醫院急診救治後,賀古春桃即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8年11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賀古春桃之死亡結果為其自身膽結石及膽道感染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賀古春桃自成大斗六分院轉往彰基醫院急診後,彰基醫院針
對賀古春桃所受之上開傷害,曾採取骨盆固定帶穩定骨盆骨折之傷勢,另以氧氣治療避免賀古春桃血氧濃度不足,並使用止血針避免持續內出血,兼以疼痛控制避免血壓起伏過大,再輸血補充血色素及凝血功能相關成分;其後,賀古春桃自108年9月24日起入住彰基醫院第二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9月28日意識惡化,於同年9月30日經實施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多處急性梗塞,經治療後意識狀況逐漸改善,於同年00月00日生命徵象穩定,惟因持續氣管内插管使用呼吸器,故經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嗣賀古春桃於108年10月12日因尿路感染發燒,於同年月00日出現血痰、皮膚呈現黃疸,於同年月14日以胃鏡檢查確認有出血性胃炎、胃酸逆流性食道炎症狀,同日經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診膽結石、膽道結石併膽道阻塞,於同年月15日以上消化道內視鏡進行逆行性膽胰管攝影,確認膽道有細沙石造成阻塞,並經放置膽道支架及經皮膽囊引流管以引流膽汁,惟因賀古春桃當天血壓下降,意識惡化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故於108年10月16日被轉入第二內科加護病房,於108年10月29日賀古春桃出現腹膜炎、菌血症,病情持續惡化,最終於108年11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成大斗六分院109年2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0873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彰基醫院109年3月5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11號函、同院109年6月11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60031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及賀古春桃之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病歷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自賀古春桃上開治療歷程以觀,亦堪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送醫急救並住院接受治療迄108年11月2日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出院,甚且未曾離開內外科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之專責照護等情,應屬明確。
⒉系爭刑案審理法官就賀古春桃之死亡原因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致,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賀古春桃因車禍而導致右側胸、腹部鈍傷併骨折及內臟鈍傷,受傷位置符合汽車撞擊行人之傷害。受傷住院後所引發後續併發症,均源起於車禍造成之傷害。車禍後住院治療至死亡期間均未離開加護病房之照顧,即車禍造成傷害無痊癒之證據,造成死者之死因與車禍相關。因車禍導致的死亡,死亡方式歸於意外。參考之死因診斷如下:一、死因:甲、敗血症。乙、胸、腹部鈍傷住院後併發症。丙、自小客貨車/行人事故。二、死亡方式:意外。」,有成大醫院110年5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8862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嗣經系爭刑案審理法官檢附彰基醫院針對賀古春桃治療歷程及死亡原因說明之資料,再次函請成大醫院詳述認定賀古春桃係因車禍受傷致死之理由,經該院答覆略以:「 賀古君 所受傷害為①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5-8肋骨骨折及血胸。②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③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患者因疼痛而影響呼吸運動,導致氣體交換不良二氧化碳上升成酸中毒現象,亦因無力呼吸,無法有效的將細菌等有害物質排除;骨盆粉碎性骨折,其併發症常有:①後腹腔血腫。②尿道或膀胱損傷。③直腸損傷。④神經損傷。
上述併發症常造成腹膜炎,或因放置尿管輔助排尿而引發感染,在臨床治療上非常困難,常造成敗血症的發生。車禍前無感染的問題,車禍後受到上述之傷害,為了輔助排尿而放置尿管等,併發後續感染導致敗血症。若無車禍發生,則無受傷住院治療,後續問題就不發生,故最初源頭仍為車禍。簡而言之,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右側胸、腹部鈍傷併骨折及內臟鈍傷,受傷住院後感染引發後續併發症,因而出現腹膜炎及菌血症。呼吸照護中心亦需要有專責醫療人員照護,屬於專責加護單位。若將被害人曾自外科加護病房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嗣再轉送內科加護病房照顧之治療歷程列入考慮,並不影響死者受傷至死亡之相關性,主要因為車禍造成之傷害是持續中發展,雖然中間會有好轉之現象,但該傷害未痊癒前所有環境因素均會影響治療結果。被害人之膽結石病症於車禍當時並無發炎之現象,若無車禍受傷成身、心壓力加重膽囊炎及膽道炎的發生,單純膽結石病症很難併發腹膜炎及泌尿道感染」等語,亦有成大醫院111年3月29日成附醫泌字第1110006552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刑案卷足憑。
⒊綜觀上開成大醫院所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與賀古春桃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送醫急救並住院接受治療迄108年11月2日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出院,甚且未曾離開內外科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之專責照護,加以人體內若有膽結石產生,一般而言並無嚴重到未立即治療即高度致命之程度,或引發泌尿道感染等問題,此為一般多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是賀古春桃即使體內原有膽囊結石之狀況,若無其他體內環境劇烈變動之催化,亦難認該單純之固有疾病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惡化、發炎、感染成致命原因,則綜合前揭事證勾稽以觀,應足認定賀古春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胸、腹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勢,續於住院治療過程中引發泌尿道感染、血液感染、腹內感染等症狀,再加上賀古春桃自身原有之膽結石疾病於住院期間惡化而發炎、感染,最終導致賀古春桃死亡,其固有疾病並非最原始之肇因,僅係損害擴大或加重死亡之因素,依上開說明,賀古春桃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受傷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應以彰基醫院的報告為準,賀古春桃之死亡與本
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刑案卷內所附彰基醫院109年6月11日一0九彰基院字第1090600317號函所檢附之函覆內容,均著眼於賀古春桃之死因係膽道淤泥淤沙阻塞所造成,而忽略賀古春桃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與膽道結石和平共存,未成大礙,於日常生活中,亦不至於因膽道淤泥淤沙阻塞,迅即造成腹膜炎、敗血症之感染,則由賀古春桃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身體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時膽結石並無發炎之症狀,顯足以印證成大醫院所稱之「車禍受傷成身、心壓力加重膽囊炎及膽道炎的發生,單純膽結石病症很難併發腹膜炎及泌尿道感染」等情。況上開之函覆內容另方面又認賀古春桃之「感染源有膽道感染(見108年10月15日逆行性膽道攝影)、尿路感染(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8日尿液培養)、腹內感染(108年10月26日腹水培養)、血液感染(108年10月26日、108年10月29日血液培養)。因住院初期之血液培養(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7日)及尿液培養(108年9月24日)均未見感染微生物。因此這些感染應是住院治療後才有的。賀古君原有膽囊结石,然而住院初期並無膽囊發炎之相關表現,因此其發燒感染難謂與其固有病史有關」,則賀古春桃於住院後所生之感染既與其固有之病史無關,而係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後所發生之連串接續不斷之感染,顯然彰基醫院所認定之膽囊發炎難以證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與此節存有矛盾,實已忽略人體為一有機整體,而單獨將膽囊發炎之致病原因獨立切割於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感染之外,本院認彰基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尚難憑採,是被告執此辯稱賀古春桃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與最終賀古春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就賀古春桃之死亡結果,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已為賀古春桃平均支出之費用為醫療費用4,326元、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858元、喪葬費用264,3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證明聯、統一發票、三丰殯葬禮儀社禮儀服務契約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賀古春桃之子女,賀古春桃因本件車禍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賀美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做小吃店生意,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告賀建奇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原告賀美華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吳式皮飾有限公司,107年度之收入為538,000元;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其配偶之退休金生活,另出租其夫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及林內鄉之房屋以收取租金並繳納房屋貸款,家中尚有中風之配偶及罹患癲癇致無法工作之子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個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賀美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5,49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95元+喪葬費用88,1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295,495元)、原告賀建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5,49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94元+喪葬費用88,1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295,494元)、原告賀美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5,4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95元+喪葬費用88,1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295,49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系爭刑案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均認:「行人賀古春桃,夜間於畫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謝素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44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6日路覆字第1110129302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卷足憑。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賀古春桃、被告各負擔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時速40公里,看到對方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撞上了,沒有做何閃避動作等語,顯見被告未有任何煞車閃避之動作,再依賀古春桃(主因)與被告(次因)之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賀古春桃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賀古春桃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賀美玲之金額為518,198元(計算式:1,295,495元×40%=518,198元)、原告賀建奇之金額為518,198元(計算式:1,295,494元×40%=51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賀美華之金額為518,198元(計算式:1,295,495元×40%=518,198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賀美玲、賀建奇、賀美華就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分別為669,799元、669,799元、669,7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均已逾其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是於扣除後,原告已均無得請求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賀美玲2,095,495元、原告賀建奇2,095,494元、原告賀美華2,095,49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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