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何和家
被 告 高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僅請
求被告給付9,000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6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德光於104年6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駕駛TW
-0382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
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車損費用共計12,000元,嗣被告雖已賠償原告3,000元
,然其餘費用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2
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
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參;被告竟仍於飲酒後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於駕車時意識不清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12,000元(依實際費用計算工資部分為1,494元,
零件及材料費用為10,50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
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
6月9日)已使用有2年日餘,以2年1月計算(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
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2,16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
494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3,655元【計算式:2,161+1,494=3,655】。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655元。又被
告前已支付原告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執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655元(3,655-3,000=65
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2月8日寄存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4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第一年折舊│10,506×0.536=5,631│
├─────┼─────────────────────────┤
│第二年折舊│(10,506-5,631)×0.536=2,613│
├─────┼─────────────────────────┤
│第三年折舊│(10,506-5,631-2,613)×0.536×1/12=101│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0,506-5,631-2,613-101=2,161│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