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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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成詩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
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號86公里處北
向停車場車道(湖口休息站B區停車場)直行,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規定倒車
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
臺幣(下同)2,672元、烤漆10,988元及零件8,553元,共
計22,21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從停車格欲倒車進入,原告承保之甲車在車道上正常行
駛,未必可以看見乙車,做閃避之動作,且依照警方之肇因
研判,認為甲車駕駛人並無過失。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倒車當時,倒車燈已亮,且請後座乘客2人幫忙注意車後
狀況,其已相當注意後方之情形,因原告承保之甲車未注意
其前方乙車之倒車燈,未鳴按喇叭示警,亦未停止前進,而
仍繼續行駛,致與乙車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又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並無嚴重損壞之情,甲車駕駛人
表示「沒關係,已繳全險給保險公司,這次全車要整修,要
通知交警來處理」等語,雙方同意不要影響交通,均將車輛
移動至附近停車位上,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移動,僅憑雙方之
說詞製作筆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19日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
,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
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倒
車未注意後方,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足憑,是被告
有過失應堪認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觀之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成詩宋於警詢陳稱:當時
其行經停車場B區,遇到1台自小客車倒車時(發生)撞擊,
其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有加油門通過,但還是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徵訴外人成詩宋當時已注
意到其車輛前方正倒車之乙車,其未煞車反加速行駛,故其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堪認定。是被告主張訴外人成詩
宋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即堪可採。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成詩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惟上
開肇因研判乃屬推論,並無其他佐證,故無從作為有利原告
主張之認定。本院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
狀,認訴外人成詩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8,553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95年1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甲
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
舊。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應以85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
,516元(計算式:工資2,672元+烤漆10,988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856元=14,516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50﹪,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7,258元為可採(計算式:14,516*50﹪=
7,258)。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8
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7,258元/原告請求22,213*100﹪
=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330元(裁判費1,000元*33﹪=3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553×0.369=3,156.057│
├─────┼────────────────────────┤
│第二年折舊│(8,553-3,156)×0.369=1,991.493│
├─────┼────────────────────────┤
│第三年折舊│(8,553-3,156-1,991)×0.369=1,256.814│
├─────┼────────────────────────┤
│第四年折舊│(8,553-3,156-1,991-1,257)×0.369=792.981│
├─────┼────────────────────────┤
│第五年折舊│(8,553-3,156-1,991-1,257-793)×0.369=500.364│
├─────┴────────────────────────┤
│折舊後之金額:│
│8,553-3,156-1,991-1,000-000-000=856│
├──────────────────────────────┤
│備註:│
│一、零件8,553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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