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陳保華
被 告 王亭 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亭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8,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號11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值,該現值依原
告提出之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178,500元
,至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及提出下列事項,並依所提之書狀及事證另
提繕本1份:
㈠提出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4,229元、管理費1,340元收據或
證明。
㈡陳報本件與被告終止房屋賃契約之日期,及請求權基礎,併
提出終止契約之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