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廖玉秋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大詠開發有限公司(即仲
介公司,下稱大詠公司)知悉被告欲出售所有之新竹縣○○
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103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屋出價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於當日
簽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並於103年7月30日支付
23萬元,由訴外人大詠公司代為收受前揭款項。其事後發現
系爭房屋有龜裂現象,並有許多瑕疵,故不欲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即未再簽訂書面之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於103年10月
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沒
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3萬元。
㈡其拒絕購買系爭房屋時,依據系爭要約書第5條約定,僅需
支付買賣總價款3%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僅得沒收69,000
元(計算式:23萬元*3%=69,000元),然被告沒收23萬元
,實已超過上開約定,故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屬不當得利,被
告應將超額沒收金額161,000元(計算式:230,000元-69,
000元=161,000元)返還原告。
㈢另被告並無因原告拒絕履約遭受任何實際損失,嗣後並已出
售系爭房屋,故被告沒收23萬元,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7月12日簽訂要約書,出價230萬元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其於同年7月14日簽約承諾。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交付23萬元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被告誤植為第24
1條)、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達
成合意,其已收取定金,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㈡原告事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於103年9月25日委請
律師去函催告,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而
未履行相關義務,其於同年10月14日再委請律師聲明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違約在先,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原
告支付之定金2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抗辯其沒收之定
金數額過高,惟其沒收23萬元,僅為價金之10%,衡諸其他
不動產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
事,故原告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要約書,於同年月30
日支付23萬元,由訴外人大詠公司代為收受上開款項,兩造
嗣後未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屋
,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支付之23萬元
,系爭房屋以約230萬元價格出售他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
系爭要約書、存證信函及訂金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
2款規定沒收2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1,000
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23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
約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觀之系爭要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
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本
院卷第4頁),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被告承諾原
告之要約後,才有書面證明文件向原告收取訂金,其電話通
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順便支付訂金,原告於103年
7月30日補足訂金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始交付23萬元。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
交付之23萬元即非『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其性質即非「
定金」,而係履約價款之一部,故被告前揭置辯,即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要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要約書成立生效之日
起3日內,買賣雙方應至要約受託人(仲介公司)營業處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書
面契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自承未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上開
約定,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9,000元(計算式:2,300,
000元*3﹪=69,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61,000元
(計算式:230,000元-69,000元=161,000元)部分,依
法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