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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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第10
行後段應補充「…『無照』駕駛…。『郭明憲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郭明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與告訴人 黃秋香 碰撞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
20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郭明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發函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
名,有本院105年1月8日新院千刑黃105竹北交簡4字
第00367號函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
20頁),其因而致黃秋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
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貿然
駕車上路,甚於駕車行經轉彎道路時轉彎弧度過大,侵入
來車車道,致與來車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95號
被告郭明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大山93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憲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鎮○○路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右轉時
逆向行駛在新竹縣○○鎮○○路來車之車道,適有黃秋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秋香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香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