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志華
被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捷
訴訟代理人 陳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訴
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元,督促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曾為被告所管理元邦大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繳交自同年3月至9
月之管理費,惟其於103年8月13日售出房地後已非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以「擁有權利之天數」計算管理
費,故其溢繳管理費1,847元(下稱系爭溢繳費用),被告
自應返還。詎被告明知上情,卻拒不返還,應自103年9月
15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㈡原告嗣於104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因而支出:1.存證信函規費50元、限時雙掛號郵遞費41
元。2.因無印表機,需至印刷店輸出及超商列印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等2次書狀,共9頁,支出63元(計算式:9頁*每頁
7元=63)及遞狀掛號費74元(計算式:寄出2次*每次37元=7
4)。3.以上合計228元(計算式:50+41+63+74=228)。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催款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時間,均早於被告所指
以簡訊通知之時點。由於原告事先已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嗣雖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溢繳費用,卻仍不願給付
本件訴訟費用及上開原告因起訴所支出之花費,原告當然堅
持請求本院判決。又兩造間另案纏訟多時,致其中年失業,
原告為求糊口以販賣農產品度日,工作時間長且粗重,怎麼
可能每天帶手機,被告將其迫害到如此地步,竟反來指控其
不回覆簡訊。
㈣為此,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7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8元,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理費採月結,應由新舊屋主於買賣時就管理費繳
納之銜接達成協議,被告依照往例無法退還原告要求之溢繳
管理費1,847元。且原告該時尚積欠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之電梯基金3,750元,直至104年10月15日方繳
納完畢。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23日分別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原告
提供可收到現金及收據之方式,但未能得到原告之回覆。其
願意給付原告1,847元,請原告提供帳戶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47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溢繳之管理費1,847元等
情,業據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遲延利息自103年9月15日起算,惟未提出限
期催告被告於該日給付之證據;又其固於104年8月29日以新
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5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信函
之翌日內給付,然未附回執,本院尚無從得知被告收受通知
之日期,即難可採。
②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
104年10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7元,
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8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溢
領費用,因此衍生上開費用,惟僅就其中91元部分,提出存
證信函及掛號執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然並未說
明其有何權利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支出。其餘費用支出部
分,則未提出證據供參。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固明
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應向法院提出書狀,惟並未強制規定該
書狀必須由電腦繕打、列印,當事人本得自行為之。準此,
原告因此衍生之訴訟雜費,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行為,
是上開費用之支出,顯係因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所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主張逕行認諾,又前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
以簡訊通知原告提供收款方式,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仍
堅持要求法院判決,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8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