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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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台灣六菱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六三七八│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票│三0六│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一八三九│已由相對人繳納│├───────────┼──────────┼───────────────┤│合計│八五二三││└───────────┴──────────┴───────────────┘附註: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計為六千六百八十四元(6378+306=6684),從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為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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