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陸漢誠 (即漢麟食品行)被告丙○○○被告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 陸仟 陸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陸漢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漢誠(即漢麟食品行)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為6.843%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所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尚積欠2,426,6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陸漢誠、丙○○○、甲○○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6,6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1份、還款明細資料1份、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丙○○○、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之真正,被告陸漢誠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6,6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