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因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運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4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運堂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9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某址住家附近福利社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竹縣○○鎮○○街住處,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運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10、3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19至21、23至2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被告有意識模糊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