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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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黃潤金 被告 薛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黃潤金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薛碧云結婚,並於100年3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惟被告於100年3月5日入境來台後,竟於同年4月11日不告而別,只在當晚來電說到台北工作,自此迄今音訊全無聯絡不上。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登記報備被告失蹤,但經查證後,知悉被告並未出境,尚留在台灣,但被告又一直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5日入境來台後,竟於同年4月11日不告而別,只在當晚來電說到台北工作,自此迄今音訊全無聯絡不上。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登記報備被告失蹤,但經查證後,知悉被告並未出境,尚留在台灣,但被告又一直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雖於100年3月5日入境後即迄今未再出境,惟其不告而別、不與原告聯絡,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