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侯澤承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28號被告林金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勝於民國102年8月28日22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高加加油站加油,因認為其服務之加油站員工侯澤承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水果刀之刀柄毆打侯澤承頭部、手部,致侯澤承受有左手第5指1公分撕裂傷(傷及肌腱)、頭皮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侯澤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勝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侯澤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王俊輝 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1公分│││診斷證明書1紙│撕裂傷(傷及肌腱)、頭皮││││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5張││├──┼─────────┼────────────┤│6│扣案之水果刀1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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