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萬輝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㈡、㈢兩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27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利達加啤酒
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萬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有4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未婚、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