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一)更正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外,餘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出於不法,其犯罪時並無受到不良之刺激,再參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前有妨害公務前科,甫經判處拘役58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足見被告藐視公權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應從重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乙節,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如前述,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經核原判決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請求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度,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號4樓之
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路000號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搭載其未成年女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行駛,行經該路段879號前時,因其女受傷哭鬧臨時將其自小客車停於上揭地點之外側車道上,經於路旁執行定點測速照相勤務之員警 李明焯 、甲○○示意其停至前方路邊較能兼顧其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乙○○停靠之位置恰阻擋員警測速勤務之執行,車身並超出路面邊線致影響後方來車,李明焯、甲○○遂再度勸導乙○○將其自小客車移動至前方得合法停車處後再行查看女兒傷勢,乙○○或因女兒持續哭鬧而情緒激動,遂拒絕配合再將車輛往前移動,李明焯、甲○○見乙○○拒絕配合,只得要求乙○○將車輛停放位置稍作調整,以免影響測速勤務機具及裝備之運作。詎乙○○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於倒車時先撞到測速器材(未損壞),經甲○○告以「你已經撞到我的東西囉,請你不要再停在這裡,往前停到警車前面」等語後,乙○○仍執意不願配合,於該處繼續調整車位,致撞上位於乙○○車身右後方之甲○○,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警員執行職務後,甲○○即至乙○○駕駛座旁告以其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依法逮捕等語,乙○○復有抗拒逮捕之拉扯行為,拉扯過程中其自小客車向前滑行而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之後保險桿極左後葉子板毀損,致令該等部分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亦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有致告訴人甲○○受傷及毀損警用巡邏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只是單純想路邊停車,撞到告訴人及警車都是因為不及反應,並無妨害公務意思云云。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李明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乙○○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人勤務分配表:告訴人即員警甲○○及證人即員警李明焯於上揭時地,確為執行勤務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與被告均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2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揭妨害公務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政仁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