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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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忠
李次雄陳發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李次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陳發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阿忠、李次雄、陳發財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被告陳阿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被告李次雄前於88年、94年、99年、101年有賭博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3300元、2000元、6000元確定,被告陳發財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陳阿忠坦承犯行及被告李次雄、陳發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90
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55號被告陳阿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李次雄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發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忠、李次雄與陳發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四九」,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所得點數決定由何人開始拿象棋,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此類推,再以所得加總點數互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李次雄、陳發財則矢口否認前揭賭博犯嫌,均辯稱:渠等在旁觀看,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本件乃警員 曾仁宏 接獲檢舉前往上址查緝,發現確有包含被告陳阿忠、李次雄、陳發財等數名賭客圍坐在現場,見警察到場後被告等即各自抓錢逃跑等情,業據證人曾仁宏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各1份及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蒐證光碟,可見被告等圍坐一圈,見員警圍捕即起立逃跑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同案被告陳阿忠亦結證稱被告李次雄、陳發財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署10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李次雄、陳發財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且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900元扣案可資佐證,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忠、李次雄、陳發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9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東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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