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志
蕭義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1、84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日報表各壹份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日報表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335號),經被告2人就渠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2人俱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刪除「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1年3月27日,經同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甲○○、乙○○於上開期間,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而牟利,顯然係基於單一集合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就所犯該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前之犯罪科刑暨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壯力強,本應循合法之途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加以被告乙○○前方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惟衡被告甲○○為「迷戀情人座」店家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僅受雇之分工方式, 又渠 等從事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期間僅有月餘,即經警查獲,社會有害性較輕,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因認前揭檢察官求刑暨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洵屬適當,據此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帳冊、日報表各1份,為被告2人共同製作,用供犯本件犯罪所用,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於被告2人宣告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保險套1只,為證人 陳海燕 所有之物,業經渠供陳詳確(偵查卷第18頁背面),是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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