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蔡興諺 被告 王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1年5月17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59,123元(含本金231,316元、利息327,807元)及231,316元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