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勇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11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勇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而遭吊銷(見偵卷第
17、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猶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有子女需其扶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11號被告葉勇巖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巖曾於民國98年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於102年9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馬路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送魚至新北市五股區○○路某檳榔攤,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疏洪北路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勇巖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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