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融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鄭義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融與同案被告 施漢揚溫秉強 (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係友人,渠等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就讀之 葉鎧誠朱博繹 、告訴人 劉冠緯 原不認識。緣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溫秉強陪同就讀南華高中之同案被告施漢揚一起至學校,並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在該校之202教室同班級上課,於當日9時之第1節下課期間,因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衝突,葉鎧誠、朱博繹等人不甘居受辱,即找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理論,葉鎧誠並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對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指指點點,此舉引發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不滿,雙方人馬即在教室內發生亂鬥,告訴人、朱博繹亦加入戰局,紛紛以桌椅丟擲對方,並發生相互徒手扭打,被告鄭義融應知人體腰部係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持刀對該部位之刺殺,可造成器官機能衰敗之重大危險,在見告訴人在與他人徒手扭打之際,竟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隨身穿戴之皮帶刀抽出,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隨即趁隙將皮帶刀(未扣案)猛力刺向告訴人之右腰部,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身體受有右腰側穿刺傷(約2.5*0.5,深10公分)暨右側第12肋截斷併出血等傷害。雙方人馬見告訴人身重刀傷後,始鬥毆停歇,被告鄭義融則趁隙逃離現場,告訴人在受傷後緊急至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因認被告鄭義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重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以為判斷,即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將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為之或放任結果發生,當可認定行為人有此重傷害故意。而重傷害犯意乃係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無從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如行為人所用凶器、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行為人下手輕重、行兇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仇怨等項,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5587號函暨告訴人劉冠緯病詢說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5997號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傷害犯意,但沒有重傷害犯意,事發前一天晚上伊女友生日,伊、施漢揚、溫秉強都在汽車旅館喝酒,喝到上午6點,因為施漢揚要到南華高中就讀,伊和溫秉強想說就一起去念念看,因此一起到南華高中,問教官可否旁聽,教官表示可以,伊和施漢揚、溫秉強就一起進教室上課,第一節下課時,在校外超商,遇到葉鎧誠、告訴人等人,施漢揚因為酒醉有罵對方三字經,回到教室過沒多久,伊看到葉鎧誠拿著刀走進來,後面三、四個人走進來,對伊、施漢揚、溫秉強叫囂並問剛才是誰在罵,之後就打起來,後來伊本來要走了,但又看見告訴人、施漢揚打起來,看到同夥被打,伊就衝上去要揍告訴人,伊忘記手上有刀,就刺下去;伊拿皮帶刀是因為葉鎧誠衝進教室時有持刀,所以伊把刀拿出來,後來施漢揚和告訴人打起來後,伊過去幫忙打告訴人,沒有特別要刺他腰部,是刺了後才知道刺到他腰部,伊發現刺到他,就馬上離開,伊前晚喝酒沒有睡覺,當時沒什麼判斷能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3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葉鎧誠以折疊刀對被告叫囂進而引發衝突,非事先蓄意所為;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在衝突過程主要針對者均係葉鎧誠,並非告訴人;再者後來因教官介入勸架,被告本欲離開現場,卻因同案被告施漢揚又忽然出拳打告訴人,兩人繼續互毆,被告才又返回兩人身旁,此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因互毆時相對位置迅速變換,被告不可能刻意刺告訴人右腰,且被告僅刺告訴人一次,若被告有重傷害故意,其所刺次數、方式必更為激烈,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事發前一晚被告、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均有飲酒,於酒力未退情形下,於當日上午7時一同至教室上課,至第一節下課,被告、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等人回教室後,葉鎧誠等人隨後進入並質問被告等人為何罵人,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葉鎧誠取出折疊刀,同案被告溫秉強、被告也取出皮帶刀,在雙方人馬互毆過程中,被告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劉冠緯右後側腰,致告訴人受有右腰側穿刺傷(大小約2.5*0.5公分,深10公分)暨右側第十二肋截斷併出血之傷勢,而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無病危情形,迄偵查終結告訴人已痊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葉鎧誠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8頁及反面、第185頁至18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漢揚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秉強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施漢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查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見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6頁)、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5587號函暨病詢說明表(見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206頁至第217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葉鎧誠所有折疊刀、扣案之同案被告溫秉強所有之皮帶刀各1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未扣案之皮帶刀刺告訴人右後側腰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剛開學
1、2天,第一節下課時間伊在一樓抽菸,和葉鎧誠等人聊天,有說到「三小」,被告他們喝醉,以為是在罵他們,施漢揚走到伊旁邊罵幹你娘,伊當下不知道係罵伊,後來旁邊的人跟伊說他係罵伊,回到教室發現施漢揚是同班同學,伊就罵回去,於是打起來。本次衝突起因主要係因施漢揚罵人,在這之前,伊不認識被告、施漢揚,和他們也沒有仇恨。當時衝突過程中,教官有進入勸阻,曾短暫停止衝突,但施漢揚又揍伊一拳,伊蹲下來抱住他,被告刺伊一刀,當時施漢揚、被告都沒有說什麼,伊被刺後發現身上有血,就走出教室,然後到三軍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原先並不認識,亦無利益糾葛或仇怨嫌隙,雙方於南華高中偶遇,因口角爭執而引發肢體衝突,亦屬偶然,可推認被告攜刀之目的非專為傷害告訴人等人,且被告係為同案被告施漢揚助勢而刺傷告訴人,僅刺告訴人1次,並無多次或連續攻擊之情形。是尚無從由被告攜帶凶器之行為、或持刀攻擊之動作,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2.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雙方衝突過程如下,有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91頁至92頁)。
(1)在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9秒,同案被告施漢揚、被告、同案被告溫秉強陸續走進教室,走向教室最後方找趴在位子上睡覺的 呂洛緯 。同日上午9時10分16秒至19秒,包括葉鎧誠、告訴人、朱博繹在內的5名男子及2名女子衝進教室,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人一進入教室就往同案被告施漢揚等人所在走去,雙方隨即發生口角。在9時10分23秒,同案被告溫秉強動手推告訴人,身體往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因同案被告溫秉強逼近而不停後退,9時10分27秒被告溫秉強揮動手臂時可看出其手上有持刀,同時也可見站在被告溫秉強對面之葉鎧誠手中也有持刀,雙方人馬口角越來越激烈。在9時10分31秒時,因同案被告溫秉強持刀與告訴人距離很近,告訴人與其友人 張智翔 共同抓住同案被告溫秉強的手,躲避同案被告溫秉強持刀之刀鋒,雙方仍繼續口角,此時朱博繹、葉鎧誠與同案被告施漢揚、被告在旁亦持續口角。在9時10分35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與告訴人、張智翔激烈口角後,同案被告溫秉強突然逼近告訴人及張智翔作勢要打人,告訴人、張智翔共同擋住同案被告溫秉強,並與同案被告溫秉強有肢體拉扯,此時可見在旁被告右手持刀,其本與葉鎧誠在理論,因發現同案被告溫秉強與告訴人、張智翔發生肢體拉扯,遂上前欲幫同案被告溫秉強。在9時10分38秒至46秒間,張智翔搶得同案被告溫秉強手中持刀跑開,同案被告溫秉強立刻追上去,被告則攔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往同案被告施漢揚方向,同案被告施漢揚捉住告訴人後將其往一旁摔開,並立即舉起桌子砸向葉鎧誠,葉鎧誠亦將桌子丟回同案被告施漢揚,被告見狀也助勢推倒其面前的一張桌子,在一旁的朱博繹立刻用手指著被告,被告隨而轉向朱博繹,並推朱博繹。在9時10分49秒至50秒間,同案被告施漢揚再舉起一張桌子砸向葉鎧誠,同時站在教室另一端的同案被告溫秉強也拿一張桌子從另一方向欲砸向葉鎧誠,但砸出去的桌子碰到其他桌子後轉向砸到朱博繹,在教室後方呂洛緯則勒住告訴人,兩人不停拉扯。在9時10分51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舉起一張桌子砸向葉鎧誠。在9時10分54秒時,被告舉起一張椅子砸向葉鎧誠,同案被告溫秉強同時也舉起一張桌子砸向 朱博緯 。在9時10分57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又拿起一張桌子砸向葉鎧誠,同時同案被告施漢揚也拿起黑色背包的物品砸向張智翔,復接著拿桌子砸向張智翔。9時11分0秒時,一名女教官走進教室勸阻同案被告施漢揚,而教室後方呂洛緯仍勒住告訴人脖子。9時11分2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舉起一張桌子砸葉鎧誠,同時教室後方原本勒住告訴人脖子的證人呂洛緯,轉而開始揮拳毆打告訴人。在9時11分3秒時,被告與朱博繹拉扯,此時可見被告手上仍有持刀。在9時11分4秒至9秒間,男教官走入教室,此時同案被告溫秉強舉起一張椅子砸向朱博繹,隨後同案被告施漢揚舉起一張椅子丟向葉鎧誠、告訴人方向。在9時11分10秒至15秒間,兩名教官介入勸阻,被告仍舉起桌子丟向葉鎧誠,惟並未擊中任何人,此時女教官趕緊拉開被告。在9時11分20秒至23秒時,被告往教室門口方向似欲離開。9時11分24秒至27秒,雙方人馬短暫停止鬥毆。在9時11分29秒至40秒時,站在教室正中央的同案被告施漢揚突然出拳攻擊站在其前方的告訴人,原本走到門口的被告見狀折返衝到正在互毆的同案被告施漢揚、告訴人兩人身旁,並用持刀的左手往告訴人的右腰刺去,此時告訴人、施漢揚仍在互毆,告訴人被刺後被推往教室前方白板方向,被告離開教室。於9時11分41秒,告訴人拉起衣服檢查傷勢,與一穿黑色上衣之女子一同離開教室,此時朱博繹跟著一同離開教室。於9時12分2秒時,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呂洛緯也陸續離開教室。之後於教室內未再發生衝突。
(2)由上開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等人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人係由口角爭執開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於發生口角爭執之時,被告、同案被告溫秉強、葉鎧誠均持刀欲恫嚇對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後,雙方由拉扯轉為互扔擲桌椅,在教官介入勸阻後,被告原欲離去,後因同案被告施漢揚又忽然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折回而再生以刀刺告訴人右後腰之事,隨後雙方停止衝突陸續離去。
(3)被告雖有辯稱:伊喝醉,忘記手上有刀就刺下去等語云云,然觀諸雙方衝突過程,被告發現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再起衝突時,隨即上前攻擊告訴人,衡以當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情況混亂,被告既仍可分辨兩人不同而準確攻擊告訴人,足認其意識尚屬清晰,對於其手中持有皮帶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辯詞,顯屬無稽,實不足採,是被告確知悉其手中持刀。惟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於衝突過程互有攻擊,被告於衝突之初即持刀,並非專為攻擊告訴人方取出皮帶刀,且被告持刀後並未立即以皮帶刀刺擊任何人,僅以桌椅丟擲對方,可知被告持刀原本目的僅係為示威,非為傷人,又雙方衝突本已暫時停歇,因同案被告施漢揚忽與告訴人再起衝突,被告方折返為助勢以刀刺告訴人1下,應係偶發之決定,並非事先預謀,且攻擊過後隨即離開,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依此情節觀之,被告持刀刺告訴人右後側腰時,是否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實非無疑。
3.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下手部位為告訴人腎臟所在位置,且其傷勢深及右腎表面筋膜,而認被告以刀刺告訴人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本件係因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突起衝突互毆,被告方上前攻擊告訴人,乃偶發決定,且被告喝酒宿醉,其是否確知下手刺傷告訴人身體之部位係腎臟,尚非無疑。況倘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大可持刀猛力多次刺擊告訴人右後腰處,甚或刺擊告訴人肺臟、肝臟等胸腔臟器所在部位,然被告並未如此做為,僅刺告訴人右後腰1次,隨即停手離去,實不足認被告持刀刺告訴人右後腰之際係基於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互不認識、亦無仇怨嫌隙,乃因口角糾紛致起肢體衝突,衡情應不足以引起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審酌被告持刀刺告訴人身體之起因乃為助勢,係偶發之決定,及考量其下手之部位、次數、力道及攻擊後之後續舉動等情,堪信被告係因群體鬥毆,於酒後宿醉且血氣方剛,一時情緒失控致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刀刺傷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犯意之詞,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犯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五、從而,本件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40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蔡牧容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