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
林基琰林仕琦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王浩天
林文成 李明 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林基琰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林仕琦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王浩天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林文成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李明華 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至7「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張宏昌、林基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重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
二、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及林仕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長度之電纜線得手。
三、張宏昌、李明華、吳 文傑吳文傑 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四、李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五、張宏昌、 邱凱 新、 張祐順 (邱 凱新 、張祐順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六、張宏昌、 邱凱新 、張祐順、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吳文傑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七、嗣張宏昌、王浩天、林文成及林仕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纜線後,張宏昌、王浩天分別駕車載林仕琦、林文成離開現場,而張宏昌駕車載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處有違規變換車道情事而為警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攔停,經警在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之電纜線及經使用之棉質手套2只,並詢問張宏昌、林仕琦,張宏昌乃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與林基琰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與李明華共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與邱凱新、張祐順共同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供承係林基琰指示其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纜線,又上開棉質手套2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在手套內分別發現王浩天、林文成之DNA;李明華於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邱凱新、張祐順於105年7月21日因另案經警詢問,主動向警員供承其等與張宏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李明華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李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李明華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仕琦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仕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林仕琦及其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宏昌部分前揭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8至9),業據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載),復經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證據」欄所示證人即 日東 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東公 司)負責人 許蔡菊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6、8至9「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此外,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存卷可稽。
(二)被告林基琰部分
1.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業據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復經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在卷可證。
2.訊據被告林基琰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被告張宏昌帶被告王浩天、林文成去偷電纜線云云。經查:
(1)被告張宏昌、王浩天於105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仕琦、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林文成至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前,被告張宏昌、林仕琦、王浩天、林文成並於105年1月26日上午0時許至同日上午3時許,共同將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總長度約42公尺)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由被告張宏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仕琦離開現場,被告王浩天亦同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林文成離開現場。嗣於105年1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被告張宏昌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處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停,經警在車上發現上開遭竊之電纜線1批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亦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基琰告訴伊他剪好電纜線後,會放在圍牆邊,讓我們去搬;105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被告林基琰打電話給伊,叫 伊去 綽號「 志強 」的男子住處取車,住處地址在宜蘭縣○○鄉○○○路○○○號,伊到現場時車子是放在淇武蘭路105號前的空地,被告林仕琦也在那邊等,伊跟被告林基琰取車時,被告林基琰叫伊帶被告林仕琦去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把電纜線搬上車,並且載回他家附近的鐵皮屋倉庫,地址在宜蘭縣礁溪鄉四結89號對面,該倉庫應該是違建,所以沒有門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被告林基琰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年1月25日晚上,有叫被告張宏昌去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參以被告林基琰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案發生前,即與被告張宏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共同竊取電纜線得手4次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基琰若非要被告張宏昌竊取電纜線,則其何必要被告張宏昌至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又被告張宏昌前往現場所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被告林基琰自承其為該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且於105年1月18日左右,將該自用小貨車停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又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竊盜案,有提供該自用小貨車作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之交通工具及搬運竊取之電纜線之運送工具(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此等事實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仕琦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張宏昌表示扣案之手套及油壓剪是由他的老闆即綽號「阿塗仔」的人所提供,電纜線會拿給「阿塗仔」去賣,「阿塗仔」就是被告林基琰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依上所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林基琰確有先以不詳方式剪斷電纜線,再指示被告張宏昌前去現場搬運上車載離現場之行為,其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三)被告王浩天部分訊據被告王浩天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現場搬電纜線,但不認為在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王浩天於105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林文成至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前,並與被告張宏昌、林仕琦、林文成於105年1月26日上午0時許至同日上午3時許,共同將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總長度約42公尺)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由被告張宏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仕琦離開現場,被告王浩天亦同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林文成離開現場之事實,詳如前述;其次,被告王浩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認為伊有權搬走電纜線,伊在搬電纜線時的認知為伊在搬不是伊的東西,也不是被告林仕琦的東西,也不是被告林文成的東西,伊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張宏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既然被告王浩天自承其於搬運電纜線上車時,主觀上並未認為電纜線屬於其或在場共同被告張宏昌、林仕琦、林文成之所有物,其沒有認為其有權搬走電纜線,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所搬運之電纜線為他人所有物之認知;再者,被告王浩天於警詢中供述:伊當時跟被告林文成開另一部車在後方,伊有看見被告張宏昌與林仕琦駕駛之車輛被警方攔停,之後就離開現場回宜蘭,有幫忙找律師跟借錢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若被告王浩天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搬運電纜線上車,讓被告張宏昌駕車離開現場,則其看見被告張宏昌所駕駛之車輛遭警方攔停時,為何不上前向警方說明原委,反而是駕車離開,甚者,離開後是去找律師,益見其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告張宏昌、林仕琦、林文成所搬運上車之電纜線並非其有權載離現場之物品,其等所為涉嫌犯罪,為避免亦遭警方查獲,所以才會有上開作為。依前所述,被告王浩天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為所搬運之電纜線為他人所有物,其無權搬運上車並載離現場,卻仍擅加拿取搬運上車,並由被告張宏昌駕車載運離開現場,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實非可採。
(四)被告林文成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業據被告林文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復經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亦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依卷可憑。
(五)被告林仕琦部分訊據被告林仕琦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現場搬電纜線,但不認為在偷東西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仕琦抵達現場後,雖然有搬運電纜線,但究係成立搬運贓物罪或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請法院審酌云云。經查:
1.被告林仕琦於105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由被告張宏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至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5之1號前,並與被告張宏昌、王浩天、林文成於105年1月26日上午0時許至同日上午3時許,共同將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總長度約42公尺)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由被告張宏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離開現場,被告王浩天亦同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林文成離開現場之事實,均如前述;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林仕琦是從現場的鐵捲門旁邊鑽入現場,就是偵卷第24頁編號8照片所示鐵捲門旁的空隙進去鐵捲門後方的地方,被告林基琰沒有給伊任何器具打開鐵捲門,被告林仕琦也是跟伊以相同方式進入鐵捲門後方的地方,他就跟在伊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則當被告林仕琦看到被告張宏昌並非以打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現場,而是從鐵捲門旁之空隙進入現場,則其理應會懷疑被告張宏昌為何沒有打開鐵捲門,反而是從旁邊的空隙進入現場,並進而對被告張宏昌是否真的有獲得電纜線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去現場搬運電纜線上車一事產生疑問;再者,被告張宏昌帶被告林仕琦、王浩天、林文成至現場搬運電纜線之時間為凌晨時分,如果被告張宏昌果真是有獲得電纜線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去現場搬運電纜線上車,其為何不是挑選光線充足之白日時刻,反而要挑選光線黯淡、不利搬運物品之凌晨時分,被告林仕琦理應對此產生懷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搬運電纜線現場的樹跟草都亂長,還有垃圾跟落葉,看起來沒有人整理過,地上還有人家削過的電纜線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則依照雜亂無章之現場環境,被告張宏昌更應挑選白日時刻來搬運電纜線上車,如此不僅有利於搬運之方便性,更對搬運者之安全比較有保障,故被告林仕琦實無理由不對被告張宏昌是否真的有獲得電纜線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去現場搬運電纜線上車一事有所疑問。合前所述,被告林仕琦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為被告張宏昌無權搬運現場之電纜線並載離現場,其卻仍依照被告張宏昌指示拿取搬運電纜線上車並由被告張宏昌載離現場,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2.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經查,被告林基琰雖先以不詳方式剪斷現場電纜線,但並未將之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而仍置放在現場,該遭剪斷之電纜線實仍處於現場管領者即日東公司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林基琰此時尚未有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而該遭剪斷之電纜線尚非屬於竊盜罪之贓物,故被告張宏昌、林仕琦、王浩天、林文成將該剪斷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載離現場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破壞日東公司對電纜線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於電纜線之持有關係之竊取行為,此與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搬運已經成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贓物相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六)被告李明華部分前揭事實欄三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7),業據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載),復經如附表編號6至7「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6「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證人即被告邱凱新於警詢中證稱一致,此外,亦有附表編號6至7「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存卷可查。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宏昌、林基琰、林文成、李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林基琰、王浩天、林仕琦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李明華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宏昌、林基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電纜剪、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攜帶之電纜剪、被告張宏昌、李明華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電纜剪、被告李明華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手銬剪、被告張宏昌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所用之電纜剪、油壓剪,既均足用以剪取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宏昌、林基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宏昌、李明華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明華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宏昌就如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張宏昌、林基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宏昌、李明華、吳文傑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宏昌、邱凱新、張祐順、「魚仔」、「阿傑」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宏昌、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魚仔」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宏昌就其所犯之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四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4、5、6、8、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基琰就其所犯之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4、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明華就其所犯之一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6、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皆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1)被告張宏昌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被告張宏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張宏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5、6、8、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浩天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王浩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王浩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李明華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三案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9年至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二案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一節,有被告李明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李明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酌)。查:
(1)被告林基琰於105年7月20日警詢中始坦承有與被告張宏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有被告林基琰10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頁至第84頁),然被告張宏昌於105年4月27日、同年6月3日警詢中經警分別提示被告林基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宏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被告張宏昌即坦承其有與被告林基琰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則有被告張宏昌10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62頁至第6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105年4月27日、同年6月3日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宏昌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張宏昌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李明華於105年7月15日警詢中始坦承有與被告張宏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有被告李明華10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然被告張宏昌於105年4月27日警詢中,經警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時,即坦承其與被告李明華有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有被告張宏昌10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105年4月27日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宏昌有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故被告張宏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張祐順、邱凱新各自於105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中始坦承有與被告張宏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有被告張祐順、邱凱新105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然被告張宏昌於105年6月3日警詢中,經警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即坦承其與被告張祐順、邱凱新共同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有被告張宏昌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105年6月3日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宏昌有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故被告張宏昌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李明華於105年7月15日警詢中,經警詢問依照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於105年2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4時1分許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1之6號2樓,為何其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該基地臺附近時,即坦承其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有被告李明華10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105年7月15日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明華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故被告李明華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李明華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 復渠 等所竊取之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價值甚高,又因變賣或遭竊等原因而迄今尚未返還給台電公司,亦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李明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各編號「參與方式欄」所載);又考量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李明華從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所載);復被告張宏昌犯後始終坦認如附表編號
1至6、8、9所示犯行、被告林基琰始終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再坦承、被告王浩天於警詢中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於偵訊時坦認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再坦承,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度否認,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涉嫌作偽證、被告林文成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再坦承,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最終仍坦認,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係否認犯行、被告林仕琦始終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李明華始終坦認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暨被告張宏昌之離婚生有一子(現年16歲,由被告張宏昌母親扶養中)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基琰之已婚生有一子(現年10歲,由被告林基琰配偶扶養中)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浩天之離婚無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文成之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仕琦之離婚生有一子(現由被告林仕琦母親扶養中)之家庭環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明華之已婚無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宏昌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李明華如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被告張宏昌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基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李明華本案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林基琰持有並提供給被告張宏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裁剪電纜線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則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林基琰持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張宏昌、林基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林基琰持有並提供給被告張宏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時,預備裁剪電纜線時所使用之物,亦經被告張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則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林基琰持有供犯預備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又扣案之棉質手套2只為被告張宏昌提供予被告王浩天、林文成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時,搬運電纜線上車所使用之物,則據被告張宏昌於偵訊時供述無誤(見他卷一第13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扣案之棉質手套2只,係被告張宏昌持有供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示所用之物,復上開扣案物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被告張宏昌、林基琰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行為而各自取得重量不詳之電纜線1批,是其等竊得之重量不詳之電纜線,顯為被告張宏昌、林基琰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一情,業據被告張宏昌、林基琰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然就各次變賣所得價金之金額及各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張宏昌、林基琰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我們是以8/2分贓,被告林基琰佔八成,佔八成的原因是因為他出車子、工具,因為竊盜地點是他發現的,而且是他提議要去的,因為伊只出一個人工而已,所以伊就答應他8/2分贓,我們每去一次約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大概只拿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只記得每次獲得金額約1萬5千元左右,四次約5到6萬左右,可是 錢伊 都沒拿到,都讓被告張宏昌拿去用,被告張宏昌說事後要還伊,但都沒還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兩人所述有所歧異,參之證人即回收場老闆 陳啟宏 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基琰有拿電纜線來賣,伊就以1萬元向他收受這些電纜線(見偵卷第174頁)、其於偵訊時亦供述被告張宏昌有拿沒有剝皮的電纜線來賣,伊付給他9千多元(見他卷二第108頁),因證人陳啟宏所稱之收購金額與被告林基琰上開供稱之電纜線變賣金額接近,故應以被告林基琰上開供稱之電纜線變賣金額與事實相符,是本院乃認定被告張宏昌、林基琰因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贓物即電纜線之所得金額應均為1萬5千元,且均由被告張宏昌獨得,被告林基琰未實際分得任何變賣價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張宏昌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即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1萬5千元共4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1萬5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基琰未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而實際分受任何所得,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乃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查被告張宏昌、林基琰、王浩天、林文成、林仕琦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總長度約42公尺之電纜線1批,是其等竊得之總長度約42公尺之電纜線1批,顯為其等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電纜線1批遭其等變賣前已由員警查獲,並由被害人日東公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4頁),堪認該電纜線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查被告張宏昌、李明華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電纜線3、400公斤,是其竊得之電纜線3、400公斤,顯為被告張宏昌、李明華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竊得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所得為現金3萬4千元,被告張宏昌、李明華各得1萬7千元,被告李明華再將其分得之現金1萬7千元拿出4千元給被告吳文傑一情,業據張宏昌、李明華與被告吳文傑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正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張宏昌、李明華於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即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1萬7千元、1萬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1萬7千元、1萬3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李明華因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電纜線70多公斤,是其竊得之電纜線70多公斤,顯為被告李明華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竊得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所得為現金7千元一情,業據李明華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李明華於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即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7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查被告張宏昌因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電纜線300公斤,是其竊得之電纜線300公斤,顯為被張宏昌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竊得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所得為現金2萬1千元,被告張宏昌、邱凱新、張祐順、「魚仔」、「阿傑」、張宏昌女友、「魚仔」女友各分得現金3千元一情,業據被告邱凱新、張祐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張宏昌於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即渠等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3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查被告張宏昌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電纜線175公斤,是其竊得之電纜線175公斤,顯為被告張宏昌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次竊得之電纜線經被告邱凱新藏置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街○○號之居所後,被告邱凱新先行給予被告張祐順、吳文傑、張宏昌有關該次竊盜犯行之報酬即現金2千8百、2千元、2千元,之後該次竊得之電纜線遭他人竊取,致被告邱凱新未變賣成功一情,業據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吳文傑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背面),則被告張宏昌於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2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證人即被告林文成涉嫌偽證部分審酌證人即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就其主觀上認知其現場搬運之物品是否為電纜線等詞,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伊在搬電纜線的當時,以為在搬水管,以為是工地用的大水管,伊沒有注意到中心是否是空的,因為當時很暗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此部分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時間│地點│參與方式│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新臺│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起訴書附表││││││││幣:元)│││編號│├──┼────┼──────┼──────┼─────────────┼──────┼───────┼─────────────────┼──────────────┼─────┤│1│張宏昌、│105年1月4日│新北市三峽區│張宏昌開車載林基琰至左列地│重量不詳之電│變賣所得為1萬5│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林基琰│下午9時2分許│安坑45之1號│點,張宏昌遂於左列時間使用│纜線│千元,張宏昌獨│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起至同日下午││林基琰提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得1萬5千元,林│4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時5分許││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基琰未取得變賣│72頁,他卷一第130頁,本院易字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所得。│一第129頁、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剪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頁)。│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2.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電纜線後,張宏昌、林基琰│││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他│林基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即離開現場並變賣銷贓。│││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一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頁)│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3.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沒收。││││││││││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4.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291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林基琰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卷一第91頁、第95頁)│││││││││││。│││├──┼────┼──────┼──────┼─────────────┼──────┼───────┼─────────────────┼──────────────┼─────┤│2│張宏昌、│105年1月13日│同上│張宏昌開車載林基琰至左列地│重量不詳之電│變賣所得為1萬5│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林基琰│凌晨0時許││點,張宏昌遂於左列時間使用│纜線│千元,張宏昌獨│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林基琰提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得1萬5千元,林│4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基琰未取得變賣│72頁,他卷一第130頁,本院易字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所得。│一第129頁、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剪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頁)。│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2.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電纜線後,張宏昌、林基琰│││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他│林基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即離開現場並變賣銷贓。│││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一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頁)│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3.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沒收。││││││││││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4.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291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林基琰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卷一第91頁、第100頁)│││││││││││。│││├──┼────┼──────┼──────┼─────────────┼──────┼───────┼─────────────────┼──────────────┼─────┤│3│張宏昌、│105年1月13日│同上│張宏昌開車載林基琰至左列地│重量不詳之電│變賣所得為1萬5│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林基琰│晚間11時許││點,張宏昌遂於左列時間使用│纜線│千元,張宏昌獨│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林基琰提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得1萬5千元,林│4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基琰未取得變賣│72頁,他卷一第130頁,本院易字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所得。│一第129頁、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剪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頁)。│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2.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電纜線後,張宏昌、林基琰│││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他│林基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即離開現場並變賣銷贓。│││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一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頁)│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3.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沒收。││││││││││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4.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291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林基琰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卷一第91頁、第100頁)│││││││││││。│││├──┼────┼──────┼──────┼─────────────┼──────┼───────┼─────────────────┼──────────────┼─────┤│4│張宏昌、│105年1月15日│同上│張宏昌開車載林基琰至左列地│重量不詳之電│變賣所得為1萬5│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林基琰│凌晨0時許││點,張宏昌遂於左列時間使用│纜線│千元,張宏昌獨│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林基琰提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得1萬5千元,林│4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基琰未取得變賣│72頁,他卷一第130頁,本院易字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所得。│一第129頁、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剪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頁)。│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2.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電纜線後,張宏昌、林基琰│││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他│林基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即離開現場並變賣銷贓。│││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易字卷│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一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頁)│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3.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沒收。││││││││││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4.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291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林基琰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卷一第91頁、第101頁)│││││││││││。│││├──┼────┼──────┼──────┼─────────────┼──────┼───────┼─────────────────┼──────────────┼─────┤│5│張宏昌、│105年1月26日│同上│林基琰以不詳方式裁剪台電公│總長約42公尺│未變賣成功,遭│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5│││林基琰、│上午0時許起││司所有、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之電纜線│竊之電纜線均已│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王浩天、│至同日上午3││公司放置在左列地點之電纜線││返還予日東公司│程序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文成、│時許││後,指示張宏昌去左列地點搬││,張宏昌、林基│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棉質手套││││林仕琦│││運電纜線,張宏昌遂於105年1││琰、林仕琦、王│頁,他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他卷│貳只均沒收。│││││││月25日去找林仕琦一起去搬運││浩天、林文成均│二第33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林基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電纜線,林仕琦則是找王浩天││未取得犯罪所得│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頁、第36頁│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林文成一起去搬運電纜線。││。│至第44頁)。│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嗣張宏昌駕駛林基琰所有之車│││2.被告林基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案之電纜剪壹支、棉質手套貳只│││││││牌號碼8325-B2號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76頁、第83頁,他卷二第│均沒收。│││││││載林仕琦(車上載有林基琰提│││115頁)。│林仕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3.被告林仕琦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時│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之電纜剪壹支、棉質手套貳只均│││││││浩天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100頁、他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沒收。│││││││輛載林文成至左列地點,四人│││本院易字卷一第220頁)。│王浩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抵達現場後遂於左列時間,共│││4.被告王浩天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同將該處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理程│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碼8325-B2號自用小客車。│││序時之證詞(見他卷二第47頁至第50│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棉質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惟於1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套貳只均沒收。│││││││5年1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一第252頁、易字卷二第22頁至第28│林文成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張宏昌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頁)。│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路北向27公里處時,因違規│││5.被告林文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變換車道而為警攔停,經警在│││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卷二第133│剪壹支、棉質手套貳只均沒收。│││││││車上發現遭竊之電纜線、電纜│││頁至第13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剪1支、棉質手套2只,始悉上│││背面、易字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情。│││6.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7.現場採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1頁│││││││││││)。│││││││││││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0982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6│張宏昌、│105年2月4日│同上│李明華開車載吳文傑(所涉竊│重量約3、4百│變賣所得為現金│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6│││李明華│下午8、9時許││盜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公斤之電纜線│3萬4千元,張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張宏昌至左列地點,張宏昌遂││昌分得現金1萬7│47頁、第63頁、第72頁,他卷一第13│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左列時間使用其持有之客觀││千元,李明華分│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第2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得現金1萬3千元│頁、易字卷二第52頁)。│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吳文傑分得現│2.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使用之電纜剪鉗裁剪台電公司││金4千元。│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所有、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114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收時,追徵其價額。│││││││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後,張│││,他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易│李明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宏昌、李明華、吳文傑三人再│││字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正面、│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即│││易字卷二第53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離開現場,並由李明華、張宏│││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昌變賣銷贓。│││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他卷二第326頁至第328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4.證人即被告邱凱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徵其價額。││││││││││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5.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6.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674號通信調取│││││││││││票、被告吳文傑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聲調字第301號卷第3頁│││││││││││、第9頁)。│││├──┼────┼──────┼──────┼─────────────┼──────┼───────┼─────────────────┼──────────────┼─────┤│7│李明華│105年2月6日│同上│李明華開車至左列地點,並於│重量約70多公│變賣所得現金7│1.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李明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7││││下午6時許起││左列時間使用其持有之客觀上│斤之電纜線│千元,由李明華│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至翌日上午4││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人獨享。│117頁,他卷二第119頁,本院易字卷│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正面、易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之手銬剪鉗裁剪台電公司所│││卷二第53頁)。│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有、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2.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後,李明│││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華再將之搬運至車上。李明華│││、第190頁至第192頁)。│,追徵其價額。│││││││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變賣│││3.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179號通信調取││││││││銷贓。│││票1份(見聲調字第179號卷第2頁正│││││││││││、背面)。│││├──┼────┼──────┼──────┼─────────────┼──────┼───────┼─────────────────┼──────────────┼─────┤│8│張宏昌│105年2月19日│同上│張祐順(所涉竊盜罪,另經本│重量約3百公│變賣所得為2萬1│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8││││日上午0時53││院判處罪刑)、綽號「魚仔」│斤之電纜線│千元,張宏昌、│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分許起至同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邱凱新、張祐順│47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他│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午2時38分││子分別開車搭載邱凱新(所涉││、「魚仔」、「│卷一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竊盜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阿傑」、張宏昌│、第220頁、易字卷二第52頁)。│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張宏昌、綽號「阿傑」之真││女友、「魚仔」│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凱新於警詢中之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友各分得3千│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張宏昌女友、「魚仔」女友至││元。│7頁至第149頁)。│,追徵其價額。│││││││左列地點,張宏昌遂於左列時│││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祐順於警詢及偵訊││││││││間使用其持有之客觀上足對人│││時之證稱(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8頁││││││││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第163頁至165頁,他卷二第110頁││││││││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至第112頁)。││││││││纜剪鉗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4.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該處之電纜線後,張宏昌、邱│││、第190頁至第192頁)。││││││││凱新、張祐順、「魚仔」、「│││││││││││阿傑」再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由邱凱│││││││││││新及「阿傑」變賣銷贓。││││││├──┼────┼──────┼──────┼─────────────┼──────┼───────┼─────────────────┼──────────────┼─────┤│9│張宏昌│105年2月25日│同上│張宏昌於左列時間使用邱凱新│重量約175公│邱凱新支付報酬│1.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張宏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9││││下午10時後之││(所涉竊盜罪,另經本院判處│斤之電纜線│2千元、2千8百│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某時許││罪刑)提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元、2千元給吳│72頁至第73頁,他卷二第337頁,本│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文傑、張祐順、│院易字卷一第129頁、第220頁、易字│。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張宏昌。│卷二第52頁)。│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剪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凱新於警詢中之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5│價額。│││││││之電纜線後,張宏昌、邱凱新│││2頁)。││││││││、張祐順、吳文傑(以上二人│││3.被告張祐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所涉竊盜罪,另經本院判處罪│││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3頁││││││││刑)、「魚仔」共同搬運至車│││至第165頁,他卷二第1110頁至第112││││││││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邱│││頁)。││││││││凱新將竊得之電纜線藏置在新│││4.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竹縣○○市○○街○○號之居處│││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然遭他人竊取而未變賣成功│││至第171-1頁,他卷二第326頁至第32││││││││。│││8頁)。│││││││││││5.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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