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融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融與同案被告 施漢揚溫秉強 (均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係友人,渠等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就讀之 葉鎧誠朱博繹 、告訴人 劉冠緯 原不認識。緣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溫秉強陪同就讀南華高中之同案被告施漢揚一起至學校,並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在該校之202教室同班級上課,於當日9時之第1節下課期間,因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衝突,葉鎧誠、朱博繹等人不甘居受辱,即找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理論,葉鎧誠並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對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指指點點,此舉引發被告鄭義融、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不滿,雙方人馬即在教室內發生亂鬥,告訴人、朱博繹亦加入戰局,紛紛以桌椅丟擲對方,並發生相互徒手扭打,被告鄭義融應知人體腰部係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持刀對該部位之刺殺,可造成器官機能衰敗之重大危險,在見告訴人在與他人徒手扭打之際,竟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隨身穿戴之皮帶刀抽出,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隨即趁隙將皮帶刀(未扣案)猛力刺向告訴人之右腰部,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身體受有右腰側穿刺傷(約2.5*0.5,深10公分)暨右側第12肋截斷併出血等傷害。雙方人馬見告訴人身重刀傷後,始鬥毆停歇,被告鄭義融則趁隙逃離現場,告訴人在受傷後緊急至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因認被告鄭義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重傷害之故意以為判斷,即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將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為之或放任結果發生,當可認定行為人有此重傷害故意。而重傷害犯意乃係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無從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如行為人所用凶器、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行為人下手輕重、行兇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仇怨等項,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5587號函暨告訴人劉冠緯病詢說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5997號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皮帶刀傷害告訴人劉冠緯,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忘記手上有刀就刺下去,我承認有傷害犯意,但沒有重傷害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之友人葉鎧誠以折疊刀對被告叫囂進而引發衝突,非事先蓄意所為;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在衝突過程主要針對者均係葉鎧誠,並非告訴人,之後因教官介入勸架,被告本欲離開現場,卻因同案被告施漢揚又忽然出拳打告訴人,兩人繼續互毆,被告才又返回兩人身旁,此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因互毆時相對位置迅速變換,被告不慎刺到告訴人右腰1次,並非刻意刺告訴人,若被告有重傷害故意,其所刺次數、方式必更為激烈,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冠緯本不認識,事發前一晚被告、同案被告
施漢揚、溫秉強均有飲酒,於酒力未退情形下,於當日(10
5年9月10日)上午7時一同至教室上課,至第一節下課,被告、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等人回教室後,葉鎧誠等人隨後進入並質問被告等人為何罵人,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葉鎧誠取出折疊刀,同案被告溫秉強、被告也取出皮帶刀,在雙方人馬互毆過程中,被告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劉冠緯右後側腰,致告訴人受有右腰側穿刺傷(大小約2.5*0.5公分,深10公分)暨右側第十二肋截斷併出血之傷勢,嗣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無病危情形,迄偵查終結告訴人已痊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偵字第198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5-117、134-
137、145-147頁背面、原審卷第137頁背面-139頁背面、本院卷第54、101頁背面、11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的傷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葉鎧誠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98正、背面、185-18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9-120、223-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漢揚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1-14、104-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秉強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1-24、104-105頁)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施漢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查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5-46、48-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76-79、81頁)、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見偵查卷第160-17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6頁)、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5587號函暨病詢說明表(見偵查卷第203-204頁)、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206-217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葉鎧誠所有折疊刀、同案被告溫秉強所有之皮帶刀各1把足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未扣案皮帶刀刺告訴人右後側腰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緯於偵查中、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開學
1、2天,第一節下課時間我在一樓抽菸,和葉鎧誠等人聊天,有說到「三小」(台語),被告他們喝醉,以為是在罵他們,施漢揚走到我旁邊罵幹你娘,我當下不知道是在罵我,之後旁邊的人跟我說他是在罵我,回到教室發現施漢揚是同班同學,我就罵回去,於是打起來。本次衝突起因主要係因施漢揚罵人,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施漢揚,和他們也沒有仇恨。衝突過程中,教官有進入教室勸阻,曾短暫停止衝突,但施漢揚又揍我一拳,我蹲下來抱住他,被告刺我一刀,當時施漢揚、被告都沒有說什麼,被刺後我發現身上有血,就走出教室,之後到三軍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223-224頁、原審卷第129-132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原本均不認識,亦無利益糾葛或仇怨嫌隙,雙方於南華高中偶遇,因口角爭執而引發肢體衝突,實屬偶然,可知被告攜刀之目的非專為傷害告訴人等人,且被告係為同案被告施漢揚助勢而刺傷告訴人,僅刺告訴人1次,並無多次或連續攻擊之情形。自無從由被告攜帶凶器之行為、或持刀攻擊之動作,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⒉本件雙方衝突過程,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有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79頁背面、91-92頁)。
在南華高中202教室,雙方衝突發生經過:
①於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9秒,同案被告施漢揚、被
告、同案被告溫秉強陸續走進教室,走向教室最後方找趴在位子上睡覺的 呂洛緯
②同日上午9時10分16秒至19秒,包括葉鎧誠、告訴人、朱博
繹在內的5名男子及2名女子衝進教室,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人一進入教室就往同案被告施漢揚等人所在走去,雙方隨即發生口角。
③同日上午9時10分23秒,同案被告溫秉強動手推告訴人,身
體往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因同案被告溫秉強逼近而不停後退。
④同日上午9時10分27秒被告溫秉強揮動手臂時可看出其手上
有持刀,同時也可見站在被告溫秉強對面之葉鎧誠手中也有持刀,雙方人馬口角越來越激烈。
⑤同日上午9時10分31秒時,因同案被告溫秉強持刀與告訴人
距離很近,告訴人與其友人 張智翔 共同抓住同案被告溫秉強的手,躲避同案被告溫秉強持刀之刀鋒,雙方仍繼續口角,此時朱博繹、葉鎧誠與同案被告施漢揚、被告在旁亦持續口角。
⑥同日上午9時10分35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與告訴人、張智
翔激烈口角後,同案被告溫秉強突然逼近告訴人及張智翔作勢要打人,告訴人、張智翔共同擋住同案被告溫秉強,並與同案被告溫秉強有肢體拉扯,此時可見在旁被告右手持刀,其本與葉鎧誠在理論,因發現同案被告溫秉強與告訴人、張智翔發生肢體拉扯,遂上前欲幫同案被告溫秉強。
⑦同日上午9時10分38秒至46秒間,張智翔搶得同案被告溫秉
強手中持刀跑開,同案被告溫秉強立刻追上去,被告則攔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往同案被告施漢揚方向,同案被告施漢揚捉住告訴人後將其往一旁摔開,並立即舉起桌子砸向葉鎧誠,葉鎧誠亦將桌子丟回同案被告施漢揚,被告見狀也助勢推倒其面前的一張桌子,在一旁的朱博繹立刻用手指著被告,被告隨而轉向朱博繹,並推朱博繹。
⑧同日上午9時10分49秒至50秒間,同案被告施漢揚再舉起一
張桌子砸向葉鎧誠,同時站在教室另一端的同案被告溫秉強也拿一張桌子從另一方向欲砸向葉鎧誠,但砸出去的桌子碰到其他桌子後轉向砸到朱博繹,在教室後方呂洛緯則勒住告訴人,兩人不停拉扯。
⑨同日上午9時10分51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舉起一張桌子砸向葉鎧誠。
⑩同日上午9時10分54秒時,被告舉起一張椅子砸向葉鎧誠,同案被告溫秉強同時也舉起一張桌子砸向朱博繹。
⑪同日上午9時10分57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又拿起一張桌子
砸向葉鎧誠,同時同案被告施漢揚也拿起黑色背包的物品砸向張智翔,復接著拿桌子砸向張智翔。
⑫同日上午9時11分0秒時,一名女教官走進教室勸阻同案被告施漢揚,而教室後方呂洛緯仍勒住告訴人脖子。
⑬同日上午9時11分2秒時,同案被告溫秉強舉起一張桌子砸
葉鎧誠,同時教室後方原本勒住告訴人脖子的證人呂洛緯,轉而開始揮拳毆打告訴人。
⑭同日上午9時11分3秒時,被告與朱博繹拉扯,此時可見被告手上仍有持刀。
⑮同日上午9時11分4秒至9秒間,男教官走入教室,此時同
案被告溫秉強舉起一張椅子砸向朱博繹,隨後同案被告施漢揚舉起一張椅子丟向葉鎧誠、告訴人方向。
⑯同日上午9時11分10秒至15秒間,兩名教官介入勸阻,被告
仍舉起桌子丟向葉鎧誠,惟並未擊中任何人,此時女教官趕緊拉開被告。
⑰同日上午9時11分20秒至23秒時,被告往教室門口方向似欲離開。
⑱同日上午9時11分24秒至27秒,雙方人馬短暫停止鬥毆。
⑲同日上午9時11分29秒至40秒時,站在教室正中央的同案被
告施漢揚突然出拳攻擊站在其前方的告訴人,原本走到門口的被告見狀折返衝到正在互毆的同案被告施漢揚、告訴人兩人身旁,並用持刀的左手往告訴人的右腰刺去,此時告訴人、施漢揚仍在互毆,告訴人被刺後被推往教室前方白板方向,被告離開教室。
⑳同日上午9時11分41秒,告訴人拉起衣服檢查傷勢,與一穿
黑色上衣之女子一同離開教室,此時朱博繹跟著一同離開教室。於9時12分2秒時,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呂洛緯也陸續離開教室。之後於教室內未再發生衝突。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被告、同案被告施漢揚、溫秉強等人與葉鎧誠、朱博繹、告訴人等人係由口角爭執開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於發生口角爭執之時,被告、同案被告溫秉強、葉鎧誠均持刀欲恫嚇對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後,雙方由拉扯轉為互扔擲桌椅,在教官介入勸阻後,被告原欲離去,後因同案被告施漢揚又忽然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折回而再生以刀刺告訴人右後腰之事,隨後雙方停止衝突陸續離去。
⒊被告固辯稱:當時喝醉,忘記手上有刀就刺下去等語云云,
然觀諸雙方衝突過程,被告發現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再起衝突時,隨即上前攻擊告訴人,衡以當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情況混亂,被告既仍可分辨兩人不同而準確攻擊告訴人,足認其意識尚屬清晰,對於其手中持有皮帶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辯詞,顯屬無據,實不足採,被告確知悉其手中持皮帶刀。惟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於衝突過程互有攻擊,被告於衝突之初即持刀,並非專為攻擊告訴人始取出皮帶刀,且被告持刀後並未立即以皮帶刀刺擊任何人,僅以桌椅丟擲對方,可知被告持刀原本目的僅係為示威,非為傷人,又雙方衝突本已暫時停歇,因同案被告施漢揚忽與告訴人再起衝突,被告方折返為助勢以刀刺告訴人1下,應係偶發之決定,並非事先預謀,且攻擊過後隨即離開,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依此情節觀之,被告持刀刺告訴人右後側腰時,自難遽認有使告訴人受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
⒋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下手部位為告訴人腎臟所在位置,且其傷
勢深及右腎表面筋膜,而認被告以刀刺告訴人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突起衝突互毆,被告方上前攻擊告訴人,乃偶發決定,且被告喝酒宿醉,其是否確知下手刺傷告訴人身體之部位係腎臟,尚非無疑。況倘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大可持刀猛力多次刺擊告訴人右後腰處,甚或刺擊告訴人肺臟、肝臟等胸腔臟器所在部位,然被告並未如此做為,僅刺告訴人右後腰1次,隨即停手離去,實難遽認被告持刀刺告訴人右後腰之際係基於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互不認識、亦無仇怨嫌隙,乃
因口角糾紛致起肢體衝突,衡情應不足以引起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審酌被告持刀刺告訴人身體之起因乃為助勢,係偶發之決定,及考量其下手之部位、次數、力道及攻擊後之後續舉動等情,堪信被告係因群體鬥毆,於酒後宿醉且血氣方剛,一時情緒失控致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刀刺傷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犯意之詞,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犯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從而,本件被告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9、140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重傷害未遂罪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未遂犯行,而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嗣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原審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非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之學生,卻在該校甫開學之初,即攜刀具偕同友人施漢揚進入該校,其持械進入他校校內之舉,本即可疑。又被告刺傷告訴人劉冠緯前,其與友人 施翰揚 確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雙方人馬於教室內互毆、丟擲桌椅,直至2名教官陸續到場多方勸阻後,方漸漸停手,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認識,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雙方已有口角及互毆之事實,實難謂之毫無仇隙。②被告刺向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無與之有任何肢體衝突,然被告仍毫不猶豫的刺向告訴人眾多臟器部位所在之右腰部位,而非手、腳等一般常見部位,被告一刀刺向告訴人右腰之舉,傷勢即已深達右腎表面,僅差寸毫即會刺傷臟器,其用力之猛,可見一斑,實難謂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③被告犯案後知曉立即逃離現場,並前往他處處理、丟棄兇器等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在酒後宿醉情緒失控之情況下刺擊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查:㈠告訴人遭被告持皮帶刀傷害,固受有右腰側穿刺傷(約2.5*0.5,深10公分)暨右側第12肋截斷併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所受傷害固屬非輕。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該當之,自與一般人認知有異。而本件依卷附上開醫院就告訴人病詢說明:病患(即告訴人劉冠緯)於105年9月10日因右腰腹遭刀子穿刺傷,送至本院急診,生命跡象血壓158/48mmHg,心跳173下,呼吸26/min,右腰腹持續滲血,需接受影像學檢查及局部傷口剖開探視止血處置。未傷及致命器官,但深度達右腎表面筋膜。於急診室接受4單位紅血球濃度血液給予,手術中亦接受4單位濃厚液給予。以病患臨床狀況,若持續失血,可能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共住院5日(105年9月10日至105年9月14日)等情,有該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5587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3、204頁)。足認上開傷勢不僅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將來無法治癒,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甚明。末按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件被告當時並不具重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犯意應負重傷害未遂罪責。況告訴人傷勢經救治後,已復原並無大礙,並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92頁)。顯見其所受傷勢並未因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妨礙,且癒後情況甚佳。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發生本件衝突僅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於告訴人遭刺1次受傷後,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益徵難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㈡綜述,本件依被告之行為起因及客觀舉動,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特定機能,抑或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非有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傷害未遂犯行,自不能僅檢察官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而被告僅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重傷害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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