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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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被上訴人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上列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應僅限於刑事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等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以判決為之;本件係請求金錢可分之債,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應僅限於液晶螢幕有罪部分,關於被告等人無罪部分,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關於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未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致聲請人未能依法上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法就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雖無有關聲請補充判決之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已含及之。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束學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為科刑判決,被上訴人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部分諭知無罪,陳束學所涉詐欺取財及部分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認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等人應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認為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結果,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及金橋公司等人為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本院106年3月21日之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業已就此部分為裁判,因此就上開刑事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金橋公司部分,即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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