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明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彭安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工作關係結識A女(起訴書載為: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心智有缺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空地,在上揭自小客車上,脫去A女褲子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以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汽車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與A女為性交1次之行為,但伊並未對A女施用強暴脅迫行為而性交,當時是A女願意跟伊出去然後2人為性交行為,伊不知A女之心智有缺陷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外,
並未記載被告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施用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而為,是檢察官引用刑法222條第1項論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行,即屬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載述;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問:加害人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偵查中再證稱:「今年2月左右,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他早上11點多開車載我到三峽玩,結果開到1個工廠旁,那邊有2個貨櫃,他就脫掉他的褲子,並要我脫掉我的褲子,所以我也把褲子脫掉,之後他要我躺下,但我不知道他要我這樣是要做什麼,然後就在車上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身體裡,他本來有戴保險套,後來做到一半又把保險套拿掉,他就性侵害我1次,後來他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問:脫下褲子的時候, 阿本 (即被告之綽號)有沒有強迫你或是威脅你?)沒有。他就是說褲子脫下來。」、「(問:整個過程中,阿本有沒有對你有強暴或是暴力的動作?)我們做完的時候他跟我說不能說,當時他肢體上沒有什麼暴力的動作。」、「(問:做的過程中與開始做的時候,阿本有沒有說威脅你的話?)沒有。」等語,綜上告訴人之證詞,在被告與之性交時,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即與刑法第22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告訴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持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惟其對
於男女為性交行為,及本件與被告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本人之意願等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云云,惟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問:本件事情發生之前,有沒有性交的經驗?)之前與男友有做愛過。」、「(問:自己是否瞭解與人做愛是何種意思?)就是要有小孩。」、「(問:是否知道一般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做什麼?)就是去汽車旅館做那事情就是做愛。」等語,告訴人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但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仍具有一般社會成年人之初步認知,核與原審就A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A女雖為一智能障礙者,然依其受鑑定時之陳述,其對於性交行為及此一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懷孕)皆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事件發生時亦非不知或不能行使性自主之同意,…。」等語相符合,此有該院95年8月17日北市醫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不能行使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 次衡之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要去樂樂谷及去汽車旅館部分是我提議的,但是被告說沒有錢然後我就說算了,然後他就帶我到另外一個地方。」、「(問:當時心理感覺如何?)到貨櫃那裡的時候我不知道阿本(即被告之外號)要做什麼,後來我們性交的時候我心理怎樣我不知道。」、「(問:你們做愛的時間多長?)半個小時。」、「(問:這半個小時有沒有與阿本說話?)做完事情之後我褲子穿上我們就回工地,那半個小時我沒有跟阿本說什麼話。」、「(問:那個時候,被告要你脫下褲子,當時有沒有表示不要或是不願意?)被告要我脫下褲子的時候,我沒有說我不要或是表示不願意。」、「(問:當時有沒有表現出來說你不願意?)我不知道。」、「(問:當時你除了配合被告以外,你有沒有想過可以不要與被告性交?)那個時候沒有想到。」等語,告訴人既在與被告出遊中,對被告提議去汽車旅館,且告訴人明知提議去汽車旅館之意義,即為欲與被告性交之意,已如上述,仍提議為之,顯有與被告性交之意,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供稱:「當天A女說要找我去旅館的時候,我當時就想到說要與她發生性交行為的念頭。」等語,且被告已接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雖被告因無力支付旅館費用問題,而開車將告訴人載至上址工廠外,告訴人應知被告仍有意與之為性交行為。再觀之被告在車上脫去褲子,並要求告訴人脫褲子而與之性交之整個過程,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表示任何不願意之言詞或舉動,已詳如告訴人上揭證述,自難認被告已經認知此次性交行為有違告訴人之意願。末查,被告在與告訴人性交前並不知告訴人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人士,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殘障手冊供被告閱覽,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利用告訴人身心障礙而為性交之事實,衡之告訴人之上揭表現及應對,仍具一般人對性自主認知及決定之能力,是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定被害人願與被告同赴汽車旅館係出於同意性交之意思,然案發時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性交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則被害人是否同意在自小客車上與被告性交,似無從認定;又被害人於原審又稱渠在車上想下車,因被告停車之際,將車輛右側緊鄰貨櫃屋,致令其無從下車,足認被告係以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非法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得逞,原審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其意願,且證人就其與被告之間發生男女性交行為之事,仍具有一般社會成年人之初步認知,既已如前述,則不論其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何,均業經證人之同意,而未違背其本意;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致其無法下車乙節,業經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係被告位於靠近貨櫃之位置,而其所在位置如果開門並無任何東西會擋住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以強制手段控制證人之人身自由,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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