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成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月七日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按月扣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尚積欠本金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卡普通卡,依約被告得持該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九條約定,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