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之記載更正為「朱展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展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2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朱展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朱展民仍不思悔改,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9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5月3日晚上11時7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晚上9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朱展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449)、採尿相片2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5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28)、採尿相片1張。
四、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