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
3日所為之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鴻濱係明燦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完貨物返回公司途中,沿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定二街往文中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街000○0號前時,適 朱育錚 (原名 朱雪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街000○0號旁空地駛出,宋鴻濱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時速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以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其前方有朱育錚正駛出之車前狀況,未及煞停,而朱育錚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左右車輛並禮讓宋鴻濱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宋鴻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乃撞擊朱育錚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育錚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踝開放性傷口合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治療後仍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宋鴻濱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朱育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宋鴻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45至46、6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育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24至30、32、49至50、52至53、61至6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請附近店家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朱育錚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行駛者應為主線道,且被告為左方車,故被告應讓告訴人先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原審簡易判決未充分衡量被告具有上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重因素,量刑恐難對被告生矯治之效。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育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時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邊的道路騎出來,要直行過橋後左轉往內定六街的方向,其在該處柏油路與水泥地的交界處停下來稍微看一下,見左右沒有來車,也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剛催油門,一起步就與被告發生事故,被告自其左側撞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4、4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又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1間鐵皮工廠,大門前方即北邊、右方即東邊均有水泥空地,大門前方水泥地之前方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衛星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24至2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再證人朱育錚於發生本案事故前,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待停之位置,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鐵皮廠房東北側之水泥空地與內定二街柏油路面之交界處乙情,亦經證人朱育錚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並有證人朱育錚當庭標註車禍發生前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待停位置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復以內定二街往文中路二段方向未劃設標線,並以水圳及護墩分隔;○○○街000○0號以空地鋪設水泥供各工廠廠房連接之通道,係屬私人用地,非屬公共通行之道路,此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衛星照片
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是證人朱育錚之駕駛行為,係欲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之水泥空地,起駛穿越內定二街並左轉,且內定二街為鋪有柏油路面之道路,○○○街000○0號周圍之水泥空地為私人鋪設以供各廠房連接之通道等情,足堪認定。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有明文。查證人朱育錚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之水泥空地起駛,且自私人鋪設之水泥路面駛至編有路名之產業道路即內定二街,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幹道線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優先通行,參以證人朱育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駛出時,有看到其左側有停放1台轎車及貨車,但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剛起步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就撞過來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28頁),足認證人朱育錚確實有疏未禮讓行進中及幹道線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證人朱育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反面),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證人朱育錚確有上開足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事。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酒後駕車亦為肇事之原因,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03年5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住處與親戚喝酒,其喝約5罐左右鋁罐裝的啤酒,喝到約晚間10時許就沒有再喝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46頁),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距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已經過19小時,且被告係飲用5罐左右之罐裝啤酒,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駕駛行為,並非無疑。況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22分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裁罰標準,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得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2名員警觀察之結果,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酒氣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2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要難認被告飲酒有影響其駕駛行為之虞而為肇事之原因,上訴意旨憑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狀,核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執上詞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王星富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