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其龍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於104年10月12日之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7日至│104年7月8日│104年6月28日│104年7月3日│││同年月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88號│18320號│17091號│1709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986號│1960號│號│號││├───┼─────────┼─────────┼─────────┼─────────┤││判決│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986號│1960號│號│號││├───┼─────────┼─────────┼─────────┼─────────┤││確定│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3日││判決│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備註│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213號│││15448號│1287號│││││├───────────────────┤││││編號3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91號│17091號│17091號│1709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號│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36││││號│號│號│號││├───┼─────────┼─────────┼─────────┼─────────┤││確定│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3日││判決│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213號││備註│││├───────────────────────────────────────┤││編號3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