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浩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年
1月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0餘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形,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下稱「A車」)。俟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洪浩庭騎乘「A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向西往南豐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洪浩庭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浩庭竟因酒醉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蔡青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南向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迨洪浩庭猛然發現蔡青年所騎乘之「B車」時,已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青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中段鎖骨骨折之傷害。洪浩庭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受傷,經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即105年1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該醫院內,經警員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洪浩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蔡青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浩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背面、第35-36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青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第39-40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浩庭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3-16頁、第18-2
0頁、第22頁、第24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聖保祿醫院第105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4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33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A車」上路,且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違規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依圓形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騎乘「A車」上路,並於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是核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A車」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告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漠視法律禁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又違規闖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有悔意,復衡以被告自承就讀大學一年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過失傷害犯行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
000元達成和解,已交付100,000元予告訴人,其餘200,00
0元亦依約分期履行中,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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