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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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捌陸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 陸玖 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捌陸叁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春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41、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8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時,在桃園市○○區○○街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身分,並同意警方檢視其身體及上揭車輛,而當場於上揭車輛之後座及其所著褲子皮帶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87公克,因取樣0.00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8639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7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96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潘春琪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
10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白色粉末2包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87公克,因取樣0.00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8639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0.7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96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
(一)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
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87公克,因取樣0.00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8639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7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9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各
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2至3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後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