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04年度偵字第24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柒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柒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正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1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各減刑為3月、2月、1年,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A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B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時(起訴
書漏載104年,應予補充)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釣蝦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時5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先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9月4日2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蔡正利遂將上開其所有甫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3.77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6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8.166公克,因取樣0.3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86公克)隨手丟出車外,為警發現並據以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正利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粉塊狀1包、白色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3.77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6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暨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驗前淨重合計18.166公克,因取樣0.3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86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A案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已因前揭A案經入監執行,而於於10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B案亦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B案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但揆諸前開說明,同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B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予指明。是被告於前揭A案、B案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身心高度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且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購入不久即遭警查獲,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部分:㈠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本件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3.77公克,因取樣0.01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6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暨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驗前淨重合計18.166公克,因取樣0.3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8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經查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