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瑜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吸菸區處,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甲○○勸阻勿在吸菸區外吸菸,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手指連續甩向員警甲○○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手指向員警甲○○並對其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員警甲○○,伊當天依照員警甲○○之指示到吸菸區內吸菸後,員警甲○○還有上前來跟伊說話,伊講話時用手指著員警甲○○,員警甲○○叫伊不要再用手比他,伊質疑員警甲○○的權利是否無限上綱,才對員警甲○○說「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規定,應以行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為要件,依據證人即員警甲○○、 謝長青 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並沒有做違規攬客的動作,因此員警甲○○、謝長青於案發當時並未執行肅牛驅離之職務。且不論員警甲○○是否能執行菸害防制法所定之規勸職務,以及依照民用航空法之規定維持機場之秩序,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聽從員警甲○○之指示至吸菸區內吸菸,故員警甲○○在被告對其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前,業已完成規勸被告至吸菸區吸菸之職務,再參以員警甲○○係於被告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後才告知被告其正在執行職務,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員警甲○○是否正在執行職務,又被告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僅係對員警甲○○之行為有所不滿而就其主觀感受表達意見,並非單獨憑空虛捏謾罵,且非以侵害員警甲○○個人名譽乃至於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未能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向員警甲○○,並對員警甲○○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8頁、第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43頁、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警謝長青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52人領用裝備清查表1紙(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20頁、第21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
(三)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觀諸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員警甲○○與原蹲坐在牆邊吸菸之被告談話後,被告即起身走至吸菸區內,並以右手指向前方稱「我沒有違規喔。」,員警甲○○回稱「你手不要比我喔!」,被告即以手指向員警甲○○並稱「我不能比你怎樣,你怎樣,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向員警甲○○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之原由係因員警甲○○制止被告以手指向員警甲○○,被告質疑為何不能用手指著員警甲○○,方對員警甲○○陳述上開話語,故被告陳述之上開話語應係其對員警甲○○於案發當時之執法態度有所質疑,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且「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僅係帶有質疑意味之語意,而該字句中亦未帶有侮辱、謾罵及輕蔑之字眼,故縱使該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但尚未至「粗鄙謾罵」之程度,被告所述並未明顯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至公訴意旨雖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規定,其方法並無限制,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態度及舉動業已足使員警難堪,並已減損員警於執行公務時之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嫌。然國家為使公權力得以行使,並確保執行公權力者之安全與尊嚴,透過立法之方式,對於人民妨害公務遂行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非謂人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均須一概服從而無評論或抒發情緒之餘地。被告當日係因員警甲○○制止其以手指向員警甲○○,方再次以手指向員警甲○○並提出上開質疑,業經認定如前,而一般人在對他人提出質疑之時,常會輔以肢體動作或較大之音量為之,以手指向他人亦乃對話中常見之肢體動作,故被告對員警甲○○提出質疑時以手指向員警甲○○之行為,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未能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又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除了以手指向員警甲○○並對其提出質疑外,尚對員警甲○○為其他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或受辱之舉動或言語,是以,本院綜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及舉動之動機、內容、現場情境,與員警應受保護之個人名譽及職務人格,認被告所為並未明顯有侮辱、謾罵、嘲笑員警,或出於貶損員警評價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手指向員警甲○○並稱「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你很大嗎?」一語,縱令使員警甲○○主觀上感到減損其名譽,惟被告所為僅係針對員警執行職務之態度及行為提出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