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郭睿聖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0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郭睿聖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1日2時16分
許,在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
101年4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4532500號函覆稱:「二、本案為民眾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旨揭車輛於
101年3月31日1時55分停於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右轉車道上,影響後方車輛通行,員警上前敲門盤查,駕駛人均無回應,經員警開門查看,駕駛椅背平躺於車內熟睡,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車輛引擎未熄火,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要求駕駛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駕駛人以感冒為由拒絕測試,員警當場告知拒測處罰規定及當事人應有之權利後,爰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有上開書函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當時身體感覺極度不舒適,故馬上將車停至路邊,並且服食感冒藥品,因異議人未有駕車事實,故強烈表達無法接受員警酒精測試之要求,但該員警還是持續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等語置辯,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係停在車道上阻礙交通,顯非一般正常停車之方式,且車輛引擎尚在發動,依此已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駕車之行為,又異議人如係因身體不適而自認需立即休息,又明知當時位在車道上,有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高度危險性,理應盡力將車移置路旁或撥打電話求援,但異議人竟未作任何動作,直接在車內睡覺休息,顯然與常情不符,足認異議人當時應係在不勝酒力情況下停車睡著,致影響車輛通行,經通報後遭警員製單舉發,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是依前開事證所示,員警因於盤查異議人身分過程中,明顯聞到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車輛停於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右轉車道上,且引擎未熄火,依此等客觀情狀,已足以合理懷疑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車,嗣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此參酌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等意旨,亦足明悉。準此,異議人於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經告知異議人應接受呼氣酒測後,異議人明確拒絕,致員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本件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