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堯舜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堯舜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347號1樓,設立「富邦租賃商行」,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印製內容為「原車使用,24小時,0000000000」之廣告名片,用以招攬不特定人以機車為擔保借款,並以機車過戶與簽訂機車租賃合約書方式貸放金錢。 陳盼恩 於看到上該廣告名片後依上載之電話號碼聯繫洽詢,並於100年10月6日前往「富邦租賃商行」找洪堯舜借款,洪堯舜乘陳盼恩家用需款孔急之際,要求陳盼恩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予「富邦租賃商行」,再將原機車以出租名義交予陳盼恩使用,並要求陳盼恩填具汽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合約書、機車出租(點交)單、租車卡,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留有陳盼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之影本各1紙以供做擔保,再貸與陳盼恩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600元,其月利率高達36%(換算週年利率為432%),以此方式先後向陳盼恩收取共3期18,000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段347號1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均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洪堯舜固 坦承經營「富邦租賃商」行,並印有上開名片,惟否認犯有重利罪行,辯稱:其係經營租車事業,因剛開業機車不多,印廣告名片是為招攬需要處理機車的人,這樣也取得營業成本,其是以4萬元向陳盼恩買機車,再將機車租給她,租金1天360元,這價格已算偏低,因為陳盼恩說要租1個月,才算比較優惠之價格給她,並沒有說要收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設立經營「富邦租賃商行」,並印製「原車使用,24小時,0000000000」之廣告名片,被告為辦理機車過戶,暫先予陳盼恩955-CZW號機車使用,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100年10月6日,租金180元),於陳盼恩簽訂買賣合約書將906-LMU號機車辦理過戶後交予陳盼恩3萬元,並與陳盼恩簽訂906-LMU號機車租賃契約由陳盼恩原車使用,約定租期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6日、租金每日360元、每10日付款乙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富邦租賃商行」之營業稅及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23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商業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8月6日中監中字第1010007904號函檢附906-LMU號機車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機車租賃合約書2份、機車出租(點交)單2張、廣告名片1盒、租車卡1盒、陳盼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盼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因家中急需用錢,於見到廣告名片認為是原車借貸,並前往「富邦租賃商行」,詢問借款利息如何計算,被告稱1萬元1天120元,其向被告借得3萬元,所以合約書簽租金1天360元,10天1期3600元,其認為是利息,不是租金,因被告怕其跑掉故要求其將所有之機車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並簽訂本票1紙為擔保,且其亦應被告要求簽立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合約書,其一點都沒有要賣車、租車的意思,100年10月6日借款當日,因辦理其機車過戶,被告先借與其騎乘之955-CZW號機車,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牽回其所有之906-LMU機車,再要其騎用955-CZW號機車,雖簽有機車租賃契約書,惟被告均未就955-CZW號機車向其收取租金,其本次借款已付3期利息等情明確在卷,且證人 江廖美蓮 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原本不知媳婦陳盼恩有借錢,是有人來家門口說陳盼恩欠錢要伊先還錢,之後伊問陳盼恩,陳盼恩才說有機車借款的事情等語在卷。
(三)按一般機車租賃公司,租金收取方式係以出租車輛之車況及客戶實際使用車輛天數加以計算,然被告經營之富邦租賃商行就本件租金之收取竟以每10天為1期,且每1萬元每天收取120元,視交付之金額3萬元填寫租金額每天360元,每10天1期收取3600元之計算方式,顯與常情不符。況觀諸被告印製之廣告名片內容為「原車使用,24小時,0000000000」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租賃業、機車零售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機車修理業」並不相符。
(四)另依證人 羅駿凱 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經營之「富邦租賃商行」租借機車係按日計算,每日租金200元,需先付租金,如要續租,會牽回去給租金後,再將機車牽走,用完再還,有押身分證,對方收取租金時,並沒有問其是否為鄰居,也沒有說因為是鄰居租金比較便宜等語明確在卷,並有證人羅駿凱所簽訂之機車租賃合約書所載租期100年11月6日至100年11月7日共計1日,租金每日200元在卷可參,該租車及租金收取方式,核與陳盼恩之借款過戶機車、再以原車簽訂租賃契約、原車使用之方式大相逕庭,足徵被告確實有經營貸款業務無誤。
(四)綜上,被告經營富邦租賃商行,固有經營機車租賃業務,惟為圖謀重利,仍假借向賣車者買車,隨即再原車出租給原賣車者之虛偽買賣、出租機車之外觀為幌,而行借款收取利息之實,其規避重利罪嫌之企圖甚明,被告乘人需款孔急而貸以金錢並收取月息百分之36(年息達百分之43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營業未久,犯罪時間不長,重利貸放僅1人、金額不大、所得不多,及其犯後雖坦承原車使用之放款事實,惟否認重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陳盼恩資料影本(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影本各1紙)係被告留存供擔保借款之用,如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借款人,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逮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二、機車出租(點交)單2張。
三、機車租賃合約書2張。
四、租車卡1盒。
五、廣告名片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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