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睿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0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睿聖於民國101年3月31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因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車道,影響後方車輛通行,經民眾報案,警察到場處理,經上前敲車門欲行盤查,惟抗告人均無回應,經警察開啟車門查看,發覺抗告人平躺於車內熟睡,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引擎未熄火,警察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以感冒為由拒絕施測,經警察當場告知拒測處罰規定及當事人應有之權利後,抗告人仍拒絕施測,警察遂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查明上情無訛,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0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4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4532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法律授權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並不以駕駛人係在行進間,或有明顯違規行為為必要,倘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察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此參酌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等意旨,亦足明悉。
三、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右轉車道上,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警察依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經上前敲車門欲行盤查,惟抗告人均無回應,經警察開啟車門查看,發覺抗告人平躺於車內熟睡,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當時引擎未熄火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舉發當時抗告人之營業小客車係停放在車道上,顯非正常之路邊停車,而警察上前盤查時,抗告人躺於車上熟睡,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車輛引擎尚在發動,據此客觀情狀,已可懷疑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行為,因不勝酒力而於車道臨時停車睡覺。則警察既有合理懷疑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抗告人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以其有感冒為由拒絕配合,並稱身上酒味可能是因食用高樑香腸所致,並無理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為前開處分,核無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辯稱感冒極度不適,故將車輛移至路旁,因服食感冒藥品,強烈表達無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與法洵無違背。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日是因感冒而精神不濟,怕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故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非如警察所稱停在車道上,且抗告人當時也有用手機錄影車輛停靠之位置。㈡警察說上前敲門盤查,駕駛人均無回應,而自行開門察看,此種說法為不實在,因為抗告人的車輛有中控鎖,從外面無法打開,一定要從內開。㈢抗告人車輛當時只有開啟小燈,引擎並未發動,且警察有全程錄影,故請調閱當時警察所錄影之畫面,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㈣抗告人為一職業駕駛人,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如遭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將影響全家生計,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均逾65歲且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右轉車道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應為從事職業駕駛之抗告人所熟知,抗告人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處,顯非正常之路邊停車。再本案究係由警察破門而入,抑或係警察敲門而由抗告人開啟車門,均無礙警察發覺抗告人躺於車內睡覺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合理懷疑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抗告人以其汽車有中控鎖,警察無法自行開啟及當時汽車引擎並無發動云云,應調查警察現場錄影畫面云云,並無理由。再抗告人以其係職業駕駛,如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將影響其全家生計云云。惟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其依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其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抗告人指摘原處分裁處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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