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95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偵字第2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立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坤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歐洲愛樂」第9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其於民國99年9月2日21時許,參加該管理委員會在上址1樓會議室所召開之臨時會議中,因與同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陳國申 就更換保全事宜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之會議室內,起立面向陳國申,當著數名與會之管理委員面前,公然以「你來告我,操他媽的」等言語辱罵陳國申,足以減損社會上對陳國申人格之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陳國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陳國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調查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縱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仍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證人陳國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陳國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立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之會議中當場說出「操他媽的」等字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就更換保全之事意見不同,伊說這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更換保全之事,這些話係伊之口頭禪,對外人而言,至多僅是感覺伊自己念念有詞,無法聽清楚伊在說什麼,根本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申於警詢時證稱:99年9月2日21時許,在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中,我與被告就某項議題意見不同,並向所有與會之委員表示該項議題其將堅持己見,被告就站起來面向我說「操他媽的」,我認為被告在公眾場合下對我侮辱等語明確。且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告訴人陳國申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於告訴人站立著發言稱『我的立場很堅定,不會改變,我的立場是…』,被告發言打斷告訴人,並起立面向告訴人稱『…你來告我,操他媽的』」等情,亦經本院記明筆錄並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彭双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就更換保全及物管公司要做住戶問卷調查之事堅持己見,當時會還沒開完告訴人就要離席,我就聽到被告自言自語講「操他媽的」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公然以「操他媽的」等言語辱罵乙節,堪信屬實。
(二)再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就更換保全之事堅持己見,乃打斷告訴人之發言並起立面向告訴人口出穢言,此舉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自不因該穢言中所夾帶之代名詞係第二人稱或第三人稱而有所不同。又觀諸被告之措辭,在客觀上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已屬輕蔑他人之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顯非單純之口頭禪;且被告既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始出言辱罵,其主觀上亦有貶損並使告訴人難堪之意甚明,要無所謂對事不對人之理。另證人彭双煌證稱當天委員會開會有開放給其他住戶旁聽等語,被告復自承當時有8名人員與會,開會時會議室門沒有關,是開放式的,其他人由大門出入也會看到等語,被告並於審理時當庭繪製會議室之位置圖附卷可參;足見該次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之場所,為同社區住戶均得任意出入旁聽之會議室,且有數名委員在場,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至證人彭双煌證述其認為被告係自言自語、口頭禪、沒有針對任何人而係對事等語,均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並與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有間,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立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以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提高為30倍後,最高額應為新臺幣9,000元,原審在無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下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已逾越罰金刑之最高額,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公共議題之討論,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所持見解與己不同,即於會議中當眾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已有悔意,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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