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保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3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保銀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保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之某日在板橋某處,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17時41分許、18時許、18時40分許,以電話向 林伯瑋 、 劉玹妏 、 羅春宏 、 蔣佳韻 佯稱因作業疏失網路購物誤設為幌,需依指示匯款等云云,致使林伯瑋、劉玹妏、羅春宏、蔣佳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㈠林伯瑋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以上,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㈡劉玹妏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4號政治大學內,利用提款機匯款4,97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㈢羅春宏於同日18時48分許,利用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㈣蔣佳韻則分別於同日18時58分許、19時1分許,利用提款機分別匯款2萬7,008元、3,00
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以上㈡~㈣為原起訴部分),俟林伯瑋、劉玹妏、羅春宏、蔣佳韻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伯瑋、劉玹妏、羅春宏、蔣佳韻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華南銀行五股分行100年12月15日華五股字第1001000139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被告之雙證件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華南銀行五股分行10
1年3月30日華五股字第101000006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屬猖獗,且為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如上所述4人,該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幫助行為,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材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訛詐財物,增加追查緝捕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尚非屬巨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已併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