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君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君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君玉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3之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之財務經理。緣 謝宜睿 之友人 黃薇晴 因故自宏錸公司離職,而宏錸公司開立予黃薇晴之離職證明書內容記載與黃薇晴之認知有所出入,黃薇晴乃委請謝宜睿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1時許,持該離職證明書,至宏錸公司請許君玉改正其內容。然因許君玉對謝宜睿所表示之黃薇晴欲更改該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認知所有所出入,謝宜睿因而欲取回該離職證明書,許君玉遂與謝宜睿發生爭執。許君玉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該公司辦公室外之走廊,拉扯謝宜睿之手臂,並推擠謝宜睿,致謝宜睿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多處線形挫傷、背痛、左大腿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宜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錄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聲音內容、及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音內容、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宏錸公司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犯罪現場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均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經查,本案卷附由告訴人謝宜睿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君玉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謝宜睿持友人黃薇晴之該離職證明書欲更改內容乙節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抓住伊的手,全程伊的手被告訴人抓住,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00年6月30日伊去被告公司幫伊友人辦非自願職離證明內容,伊友人說拿舊的換新的就可以了,伊去後被告說直接在舊的證明上蓋校對章就好,伊因為懷疑,進去前就開始錄音,對方一直要引導伊去休息室,不讓伊看被告在做何事,伊看到桌上有張就業服務站的資料,伊想對方不想更改內容,並取走不想還伊,要改為自願離職,後來被告查覺伊靠近她,她就把該證明撕掉,伊搶回來,對方又想搶去撕掉,不斷抓伊的手,推擠伊,撞他們的鐵櫃,伊差點自樓上滾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 許淑珍 即宏錸公司員工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伊帶他去會議室坐,伊開燈後,發現告訴人沒有跟來,後來伊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東西,告訴人很慌張地要跑出去,並一邊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則依告訴人上揭指述及證人許淑珍之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曾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形。
㈡、又參以案發當時之宏錸公司走廊之錄音光碟內容,在該公司之走廊上,被告有推擠告訴人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推擠至離開畫面,其間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動作,且係由被告積極為推擠、拉扯之行為,告訴人處於防衛之狀態(該走廊上並未見到有鐵櫃);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告訴人一再稱「不要碰我」,被告稱「把人抓過來」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影光碟乙片、錄音光碟譯文乙份附卷可稽,則案發當時,被告於該公司之走廊上確有推擠、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部分:核被告許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肢體衝突之方式,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考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