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7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明宏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1083號之尿液,確為員警於101年3月24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俊淇彭俊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自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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