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甲○○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結婚,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誤觸刑法經判刑,現於監獄執行中,惟原告服刑中,被告竟棄家庭於不顧,使兩造所生之幼子無所依靠,又兩造因個性不合,於婚後經常爭吵,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因案入獄,小孩均由被告扶養,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原告未拿生活費回家且結交損友,故伊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訴狀送達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此為訴之追加,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已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結婚,嗣其於八十七年因觸犯刑法經判刑,現於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於服刑中,被告即棄家不顧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云云,此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且被告辯稱小孩現均由其扶養一節,原告亦未予爭執。查本件係因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被告因而無法與之共同生活,是被告顯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並未違背同居之義務,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不相符合,故原告請求依該條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洵屬無據。
三、惟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因個性不合,於婚後經常爭吵,原告又在監服刑,雙方復均到庭陳明不願意再與對方共同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