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七年間因牙保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一間不詳名稱之雜貨店前,明知綽號「 阿昌 」(真實姓名住址均不詳)之男子持有之懸掛車牌00︱二七一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街五之一號前發現失竊,另車體原懸掛車牌號碼:00|六二六七號之自用小貨車,為乙○○所有,登記名義人為百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發現失竊),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車,竟仍向綽號「阿昌」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借用之,供己載運物品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旁載不知情之 邱協敏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一一三號空地,為警查獲。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阿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一部供己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體,分別為甲○○、乙○○所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在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其等領回車牌、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車牌及車體均屬贓物甚明,另參以被告係一已成年之男子,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其應知悉持有自小貨車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卻於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之際,既未詢問綽號﹁阿昌﹂之男子有關上開小貨車之來源及車牌,並向其索取來源資料等證件,復不知綽號「阿昌」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以資確保其借用之安全性,似此情節觀之,顯見其在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