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廟前休息睡覺,因遭甲○○之打擾,竟心生不滿,持地上所有人不明之磚塊毆打甲○○,並持所有之鑰匙三支刺甲○○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磚塊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三支等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休憩中受打擾,即持磚塊及鑰匙打傷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分、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害,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