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致令他人之鐵架圍籬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因甲○○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十號房屋外毗鄰乙○○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十一之三號房屋旁之磚造圍牆,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毀損,甲○○乃僱工於原圍牆處建築鐵架圍籬,乙○○因認該圍籬未留防火巷,恐生危險,乃出而阻止甲○○施工。詎乙○○不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頭敲打上開圍籬,使鐵架多處凹陷、焊接處脫落,致令不堪使用。是日甲○○見此狀,遂出面加以阻止,然乙○○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揪住甲○○之前胸衣服處(未成傷),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稱:不准再施工,否則將來做好也會將全部砸毀拆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敲打甲○○所有鐵架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該鐵架並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且伊未出手揪住甲○○之前胸衣服,亦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所涉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林素絹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被告雖舉證人廖學問到庭證述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亦無恐嚇云云,然證人廖學問對案發時何人在場所述,明顯與事實有所未符(其初稱現場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嗣改稱尚有伊母親及告訴人之太太在場,經本院再次訊問時復改稱證人林素絹亦在場,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廖學問復稱其係在其所有而鄰近案發現場之房屋二樓處觀看,並未至現場等語(參同上筆錄),足見證人是否全部目睹本件案發實況,實有可疑;再其為被告之親弟弟,所述內容亦不免迴護被告,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尚有告訴人圍籬遭破壞之現場照片三紙、地籍圖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憑;而依上開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圍籬確有凹陷、焊接處脫落之情形,以該物之實際使用狀況言,非加以回復平整及重新焊接,確無法為適當之使用,是該圍籬確已因被告之敲打破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告訴人甲○○所設置而坐落於兩人所有屋舍間之圍籬未預留防火巷,恐該圍籬完工後,致生公共危險,始出手損壞該圍籬之部分結構,而因於損壞過程中,遭告訴人發現,一時惱羞成怒始出手抓取告訴人胸口及出言恫嚇之,其犯罪動機係為求居家四週之公共安全,誠屬良善;惟其阻止他人施作有危害安全之設備之手段,未能依法定程序為訴訟或請求行政救濟,逕以損壞他人之物並出言恫嚇他人方式為之,明顯有違法律規定;再其上開所為使他人圍籬損壞之程度尚稱微小,且出言恫嚇內容雖有害於他人財產安全,惟非直接對人身自由為攻擊行為,惡性亦屬輕微;但被告犯後不思自省,仍設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徒生四鄰糾紛,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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