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秀夫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六五計算(目前調整為百分之九.四四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詎訴外人林秀夫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等人均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係為老師間相互聯保之公教人員小額貸款,被告等人本身之借款部分業經償還,而債務人林秀夫則未經償還,本件請求原告准被告免為清償,逕向該未償還之債務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員工申借公教人員小額貸款名冊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秀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目前調整為百分之九.四四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詎訴外人林秀夫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等人均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渠等均為老師,本件借款係老師間相互聯保之公教人員小額貸款,被告等人本身之借款部分業經償還,而債務人林秀夫則未經償還,本件請求原告准被告免為清償,逕向該未償還之債務人求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為老師間相互聯保之公教人員小額貸款,渠等本身之借款部分業經償還,而債務人林秀夫則未經償還,故請求原告准被告免為清償,逕向該未償還之債務人求償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林秀夫本件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有授信契約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債務人林秀夫未全數清償本件債務,其積欠之借款,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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