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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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水泥攪拌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與新義路口前,因酗酒違規超車,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餘茂 所有,由訴外人 林景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發生碰撞,致造成林景芳所駕駛之車內乘客 林俊穎 死亡。
㈡、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受益人林俊穎之家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茲因被告係因酒醉駕車,以致造成事故,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
㈢、又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水泥攪拌車業經車主即訴外人還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保意外險六十萬元,由原告抵扣後,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六十萬元,謹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理賠追償計算書影本一件、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保險證影本一件、車禍記錄查報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用晚餐時,因精神及體力上極度疲憊,乃飲用一般市面上勞動者所飲用之提神飲料「維士比」欲清除疲勞,補充體力,因該提神飲料含有酒精成份,致案發時檢測出每公升○.三二毫克之酒精值被告並非「酒醉」駕車。
㈡、又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該種車輛車體龐大,亦無駕駛助手,因工地四散各地,且工地現場路況大多不良,駕駛困難度極高,被告從事該駕駛行為時,均持續處於精神與體力長期緊張狀態,連續工作八小時已疲憊萬分。何況當日已持續從事該長期之駕駛工作達十五小時有餘。且案發當時天候寒冷,大霧瀰漫,視線不良等因素,被告因該低劣之駕駛品質所致之車禍事故,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請予酌減。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與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林景芳等人計二百七十萬元(含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經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後,已另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分擔之數額一百零五萬,經均院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復經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在案,因此本件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已為賠償部分,應予抵扣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參閱。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水泥攪拌車,在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與新義路口前,因酗酒違規超車,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餘茂所有,由訴外人林景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發生碰撞,致造成林景芳所駕駛之車內乘客林俊穎死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受益人林俊穎之家屬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茲因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所造成,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又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水泥攪拌車業經車主即訴外人還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保意外險六十萬元,由原告抵扣後,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六十萬元,謹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伊在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用晚餐時,因精神及體力上極度疲憊,乃飲用一般市面上勞動者所飲用之提神飲料「維士比」欲清除疲勞,補充體力,因該提神飲料含有酒精成份,致案發時檢測出每公升○.三二毫克之酒精值被告並非「酗酒」駕車。又以其於肇事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與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林景芳等人計二百七十萬元(含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經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後,已另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分擔之數額一百零五萬,經均院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復經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在案,因此本件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已為賠償部分,應予抵扣之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工地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預拌混凝土車,由南投縣鹿谷鄉上開工地沿中正路往竹山鎮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鄉○鄉村○○路○段與新闢道路交岔路口轉彎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酒醉貿然行駛,因而在該轉彎處前駛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而撞及適在來向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林景芳所駕駛並搭載其子林俊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林俊穎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二日九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及林景芳、 黃少瓊 傷害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林俊穎之父林景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觀察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二一、一四五號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偵查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用晚餐時,因精神及體力上極度疲憊,乃飲用一般市面上勞動者所飲用之提神飲料「維士比」欲清除疲勞,補充體力,因該提神飲料含有酒精成份,致案發時檢測出每公升○.三二毫克之酒精值被告並非「酒醉」駕車云云,核其肇事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觀察報告表各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其酒醉駕車之事實,足以認定,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酒醉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等人死亡及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重大過失,且其重大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俊穎死亡、林景芳及黃少瓊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係因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得在其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由訴外人林景芳駕所駕駛,屬外人林餘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證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又被告所駕駛,屬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水泥攪拌車,亦經汽車所有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在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由於肇事車輛及受撞車輛均已投保強制意外險,因此雙方保險公司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負擔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故本件原告實際給付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追償計算書影本一件、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所載明,有卷附之判決影本記載可按,足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被告雖辯稱其於肇事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與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林景芳等人計二百七十萬元(含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經訴外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後,已另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分擔之數額一百零五萬,經均院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復經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在案,因此本件就被告已為賠償部分,應予抵扣歸墊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得請求歸墊;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有關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得抵扣保險金之規定,係指於加害人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始得主張之,本件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肇事,因此,並無上開歸墊及抵扣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高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