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蔡凱文

相對人 范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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