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蔡凱文
相對人 范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