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娳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王振諭

選任辯護人 李嬡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下同)李娳瑄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巷往仁愛街141巷行駛,行經仁愛街125巷與仁福街64巷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路段於路口前設有「停」標字,應停車觀察,於安全時再行起駛,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時被告(兼告訴人,下同)王振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福街64巷往仁愛街141巷直行至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李娳瑄、王振諭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振諭受有左側骨盆髖臼橫向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娳瑄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小腿紅腫、右肩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娳瑄、王振諭均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振諭、李娳瑄告訴被告李娳瑄、王振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娳瑄、王振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娳瑄、王振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彼此成立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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