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前科部分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第7行、第8行所載「 詹苑喬 」等文字,均應更正為「 詹菀喬 」。(三)被告朱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新台幣40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